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積欠第三人泰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另積欠國稅局稅款二百餘萬元,目前聲請人之財產僅餘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因債務大於資本,以致無法繼續經營,為免續生損害,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必要。是參酌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倘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因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與實益,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聲請人並無任何流動、固定資產,僅餘「留抵稅額」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公司現在尚有多少財產?)沒有什麼財產,大約只剩下資產負債表上的金額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聲請狀所載之資金三十萬元,是公司的或是你私人的?)是我私人去借錢的。」等語,是聲請人除上開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外,顯無其他財產。而衡酌聲請人上開財產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破產宣告後之破產程序費用(如管理、變價、分配破產財團費用、所需審判上之費用、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支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破產之宣告,既無必要,亦無實益,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許炎灶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