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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立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辯論庭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稱:「錢是交給簡明勳,簡明勳是我們公司工地主任,我們有同意他代公司簽約,但是請款時,是由簡明勳拿包商的發票向公司請款,由我們公司將現金交給簡明勳由其轉交包商,並由包商取得付款簽收單後交回公司:::」是簡明勳乃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向上訴人為清償,是本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自當以上訴人實際是否已受清償為斷。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據其提出簽收單,佐證其確已為全額款項之交付,惟據證人張永豐及沈惠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中證稱:渠等僅收到發票,付款簽收單所載金額之九成,尚有一成未取得,該發票金額係應簡明勳之要求而開立,渠等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公司章時,該付款單上並無記載金額等語,然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簽收單,其金額欄內卻填具有金額數字,顯見該證據係事後造作,其證明力已有瑕疵。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尚有一成保留款未付,並以署名簡明勳之工程估驗表、簡明勳交付之支票及證人沈惠萍及張永豐之證言為據,惟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表紀錄完全未經被上訴人審認通過,且上訴人主張部分工程款係以簡明勳所交付之支票清償,其中原委被上訴人一無所知,又觀諸卷附簡明勳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對照原告所簽發之發票及付款簽收單,簡明勳開立支票付款之時間與被上訴人簽收之時間相差逾兩個月,是該支票顯為上訴人與簡明勳間有借貸或酬庸之約定,而與工程款無關。證人雖稱只領到簽收單金錢之九成,然與一般領款程序不合,且簽收單乃款項已否支付之憑證,證人渠等稱係於空白簽收單上簽名,顯與經驗相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門框、門扇及天花板等工程,並訂有合約。依合約雙方約定就請款之方式為:貨進場付材料款百分之五十,而於各該項工程完工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惟今工程已全部完工,然被上訴人對百分之十保留款即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迄未清償,為此訴請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數額及保留款均不爭執,然否認至今尚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未付,辯稱:伊已按訴外人簡明勳所執之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將系爭工程款交付簡明勳,並無所謂保留款云云。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留款清償上訴人等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百分之十保留款即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於工程全部完工後方給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份、新建工程估驗表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約定有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節固不爭執,然辯稱:已將保留款清償完畢,並提出工程支付明細四紙、發票暨付款簽收單四份等物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就該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就已發生之權利,主張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者,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前揭證據,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保留款已清償,則應對此抗辯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按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將系爭工程款全部交給訴外人簡明勳,且簡明勳應亦已將該工程款全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及簽收單一份為證。惟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自認:錢是交給簡明勳,簡明勳是我們工地主任,我們有同意他代公司簽約,但是請款時,是由簡明勳拿包商的發票向公司請款,由我們將現金交給簡明勳由其轉交包商,並向包商取得付款簽收單後交回公司等語,足認訴外人簡明勳既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與上訴人簽約,並代向上訴人為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自當以上訴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已清償等節,雖據其提出發票及付款簽收單等物為證,惟查,原審傳訊證人沈惠萍及張永豐二人均證稱:渠等僅收到發票、付款簽收單所載金額之九成,尚有一成未取得,該發票金額係應簡明勳之要求而開立,渠等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時,該付款單上並無記載金額數字等語,觀諸原審向寶島商業銀行調閱以簡明勳為發票人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三紙,其中各票面金額確實即為系爭工程估驗表中之三期應付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九成),有寶島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寶銀桃園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一般交易慣例,或有由債權人先開具發票及請款單交付債務人作為請款之用,故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等物即認其已清償。是上訴人所請領之支票而兌現者僅為本件工程款之九成,尚有一成保留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全部保留款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採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一成保留款即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未為給付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已全部清償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為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官 潘進柳~B法官 邱育佩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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