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員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皇堡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轉承包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00號瑞塘國小教室及走廊之磨石子地磚工程,施工總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除已支付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外,尚欠三十四萬零五百十元未付。按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00號之瑞塘國小新建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承包,被上訴人之僱傭人丙○○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該工地磨石子地磚工程轉由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且已指派證人蔡海盛聽從現場管理人員丁○○、丙○○之指導依約施工完成該工地內磨石子地磚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二)次查,訴外人丁○○與丙○○乃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乃訴外人丙○○親筆函覆,參以證人即原瑞塘國小校長胡火燈、證人即瑞塘國小工程建築師黃崑鏜之證述內容,可證丙○○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在工地現場監工無疑,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喚丁○○、丙○○到庭,應不能證明本件工程始末。
(三)又證人丙○○經鈞院多次傳訊因懼怕偽證刑罰不敢到庭,到庭後又證稱伊不知受僱何家公司,經提示名片等證物復未經思考即答覆該名片不是伊印製也不是伊使用等語,因證人丙○○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社會經驗豐富且接觸人面廣泛,竟能立即知道鈞院所提示名片非他印製亦非他使用,顯違反常理,證人證述內容乃故意避重就輕,至為明顯。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係因受訴外人林榮祥之委託,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參與調解事宜,並非為系爭工程款糾紛參與調解,該調解案件與系爭工程款糾紛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丁○○及丙○○之名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寄發之中壢普仁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公文封、委任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海盛、丙○○、丁○○、胡火燈、黃崑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兩造俱是公司法人,如有契約發生之事實,豈可能不簽寫契約書互為保障之憑,且公司為法人組織收款與付款者之間有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之必要性,尤其付款者定會要求收款者開立統一發票俾供其報稅以達節稅目的,但本件兩造間卻無上開互開發票或簽訂契約等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兩造間從未發生契約關係。
(二)又訴外人丁○○、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厚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勝公司),故現場施作人員均是由厚勝公司或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派人或委請下包來施作,證人胡火燈、黃昆鏜等所為證言係基於瑞塘國小之簽約對象是被上訴人,才誤以為現場工人都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實則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被上訴人且已付清七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縱現場有丁○○或丙○○之人出現,亦是厚勝公司指派,本件工程款糾紛有可能是上訴人與厚勝公司間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厚勝公司對其所委請之下包仍積欠款項未清,此事經被上訴人打聽方知,經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亦發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訴外人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曾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調解,顯見上訴人自知其未得工程款肇因於訴外人厚勝公司,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厚勝公司求償,豈能向不相干之被上訴人求償?
(三)且依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所聲請之調解聲請書上,湯家增係書寫對造人「梅林建材行等三十人」,此三十人名稱中其中編號六者即為上訴人,另湯家增並於編號十九書寫「貼磨石材林榮祥」等字,足證湯家增原亦認上訴人係其債權人,否則何以會在該名冊編號六欄位書寫上訴人公司詳細名稱與住址,同時又書寫訴外人林榮祥之名稱?故上訴人稱伊僅是單純受訴外人林榮祥委託前往,自己並非湯家增之債權人云云,顯無足採。又瑞塘國小磨石子地板工程另經證人吳明泉到庭證述係由伊向訴外人湯家增包攬承作,亦見上訴人所稱磨石子地板工程並非上訴人施作。至證人丙○○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從未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工程,且系爭磨石子地磚工程確是由訴外人厚勝公司負責,至訴外人厚勝公司找誰承作、由何人監工,磨石子地磚工程是否由上訴人承作,皆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然該函乃因上訴人自稱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始回函嚴詞否認,以匡正上訴人來函之誤謬,上訴人所述不實,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厚勝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十七紙、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調解筆錄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泉、林榮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年度民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00號瑞塘國小新建工程教室及走廊之磨石子地磚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業已如期完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尚欠工程款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一為上訴人所寄發、一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証信函二紙為證,惟依該二紙存証信函記載,上訴人雖寄發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未付云云,然被上訴人迅亦回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公司有何契約關係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存証信函二紙存原審卷可參,則依該存証信函記載,僅上訴人單方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海盛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施工時曾與魏性及謝姓員工接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曾到瑞塘國小施工,丁○○曾告知該工程是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承作等語,惟證人蔡海盛於原審證述時亦自承,其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時並未在場,且不知所稱魏、謝二人屬何公司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不知工程是何人承包,因進場施工後經丁○○告知方知等語,是依證人蔡海盛所言,其雖曾至瑞塘國小施作地磚工程,然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其所為證言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是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承包瑞塘國小磨石子地磚工程等節。
四、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承攬瑞塘國小新建教室裝修工程,但抗辯其已將所承攬瑞塘國小全部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承作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此且經證人即訴外人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的時候我和皇堡公司間有承攬關係,.... 皇堡公司的工地在瑞塘國小及楊梅國中,我是大包,再把工程轉包給其他人,.... 我與皇堡公司的工程款都已經結清」等語,及證人吳明泉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工程由湯家增承包,我再去包湯家增的工程,那是八十九年間的事,包的是瑞塘國小的工程,我是做磨石子跟地板的工程,....,我知道在瑞塘國小另有作貼地磚的人」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將瑞塘國小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等節屬實。又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之工程範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表單為證,且經證人即原瑞塘國小校長胡火燈到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表單後具結證稱:「發包工程內容即如該表單上所記載,該表單內容就是我們發包給皇堡公司全部的工程,沒有其他工程了」等語,另證人即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亦到庭證稱:「我包七百五十萬元」等語,核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所載合約總價及後附表單之末記載工程總價相符,且該合約書俱蓋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厚勝公司公司章為騎縫章,後附表單之末並蓋有證人即訴外人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家增私章,核與頁首厚勝公司章旁法定代理人章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其所承攬瑞塘國小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承作無誤,況證人湯家增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述其有承包瑞塘國小新建教室磨石子地板及地磚工程等語,則縱被上訴人確有於瑞塘國小施作磨石子地磚工程,此部分工程內容亦已經被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厚勝公司承作,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再查,上訴人就其承攬工程經過,自承係於八十九年間證人丙○○因見其刊登廣告,乃找伊去瑞塘國小比價,在現場與丙○○談價格,工程款係一個月請兩次款,是跟丙○○請款,第一次款是丙○○直接將現金交付予伊,因丙○○說他是皇堡公司的工務部經理,且現場架有一皇堡公司的牌子,現場所有人都是丙○○談,都是丙○○負責,所以伊認為相對人是被上訴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此雖為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伊確有擔任瑞塘國小新建教室裝修之監工,但否認認識上訴人,亦否認曾找上訴人承作任何工程等語,姑不論證人丙○○證述內容屬實與否,惟依上訴人陳述締約經過,上訴人係與證人丙○○洽談工程承攬事宜,證人丙○○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上訴人僅是從週遭環境判斷其締約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締約之時被上訴人有任何授與丙○○代理權之表示等情,是縱上訴人確有自證人丙○○處攬得瑞塘國小新建教室之磨石子地磚工程,亦僅是其與證人丙○○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丙○○與伊締結之上開承攬契約負本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係證人丙○○所寫,及證人胡火燈、黃崑鏜到庭具結證稱現場負責聯絡工地之人即是丙○○等語,主張證人丙○○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本件縱認證人丙○○確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丙○○代理權以與上訴人簽訂瑞塘國小新建教室磨石子地磚工程之承攬契約,其遽而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劉佩宜~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