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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冠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背書轉讓而來,但是從支票帳號上所顯示是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享公司)所有的(因為是鈞享公司的帳號),並不是被上訴人的支票,只能證明鈞享公司在被上訴人有一個帳號使用而已,甚至,當要領回退票時,也必須鈞享公司的印鑑才可以領出來。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權利。

(二)系爭支票是鈞享公司向上訴人的供應商詐騙得手的。

(三)此張支票僅貸款八成,何來全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本案系爭支票係經由前手鈞享公司背書而來,因鈞享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該公司並簽具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故被上訴人係善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添

(二)又上訴人所稱支票上所顯示之帳號是鈞享公司所擁有云云,查該帳號係該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帳號,銀行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添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第三人鈞享公司之背書轉讓而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票號為A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惟該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供應商甲○○,嗣余女遭鈞享公司負責人張精偉詐騙而再交鈞享公司持有;另觀之退票理由單上所示之帳號名義人為鈞享公司,顯見系爭票據之權利人為鈞享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經第三人鈞享公司背書轉讓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正、背面)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銀行所得辦理之「票據融通」,乃銀行針對企業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而「墊付國內票款業務」為其中一類,「墊付國內票款」為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又墊付國內票款,每筆融資之墊付成數,應低於票面金額之十成,即墊付金額應少於票面金額,不得全額墊付,俟支票到期,兌現票款存入備償專戶,供償還貸款及利息等,如票款全獲兌現,償還貸款及利息尚有剩餘,則歸借款人所有,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每收取客票票款後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三)末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可資參照。今第三人鈞享公司既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依法即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淑鳳~B法 官 張益銘

~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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