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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新寶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公司購紗目的在織密絲絨,必須經過蒸紗程序,卻出售不能經蒸紗程序的系爭紗予上訴人,因而產生橫條,具可歸責事由:
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本件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紗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及蔡太太丙○○先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甲○○夫婦,請其提供可供織密絲絨的紗(並未指定何批號),而織密絲絨的紗均需經過「蒸」紗的程序,被上訴人公司身為經營纖維買賣業務之公司,當然知道此基本常識,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替上訴人選擇批號321239的紗,供上訴人織密絲絨,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紗是要做密絲絨的布料,紗是要經過「蒸」紗的程序。
⑵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出批號321239的紗共六千公斤給上訴人,當時才告知送來的紗的批號,上訴人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補訂單時記載該批號(連同第一次購買六千公斤及第二次訂購六千九百六十公斤的量,定購數量記載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公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銷貨明細表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業務聯絡單可證),否則上訴人從未買過該批號的紗,根本事前不知該紗之批號。被上訴人公司提不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上訴人訂購「批號321239的紗」共六千公斤之訂單,無法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悉該紗之批號,便改稱是上訴人遺忘未傳真訂單,此實不足採,因為若是上訴人遺忘未傳真,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出貨?
⑶八十八年五月下旬,上訴人發現織出之布料有產生橫條,生產製造系爭紗之紗廠(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就派其員工劉送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工廠看瑕疵,以便確認責任歸屬,劉送來亦於異常報告表簽名確認責任歸屬為紗廠。上訴人請求原審傳訊劉送來,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曾將瑕疵之問題於五月底告知被上訴人,及異常報告表為劉送來所簽;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庭詢時亦曾答稱:我們的紗確實有瑕疵,瑕疵的部分是指會出(應為「粗」)細紗不會出現橫條。
⑷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庭詢時稱,批號321239的紗是可以做密絲絨的布,可以「蒸」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知道上訴人購買該紗是為了做密絲絨的布,是要經過「蒸」紗的程序,而且被上訴人也告知上訴人,該批號的紗可以「蒸」。甲○○先生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庭時,對於甲○○前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陳述,推說是甲○○不懂而為錯誤之陳述,姑不論甲○○對於該批號的紗究竟能不能做密絲絨的布,是不是真的不懂,自甲○○之陳述可以推知,被上訴人確實知道上訴人購買該紗是為了做密絲絨的布,是要經過「蒸」紗的程序,被上訴人也告知上訴人,該批號的紗可以「蒸」。
⑸根據上揭事實經過,係被上訴人告知該批號321239號之紗可以織密絲絨也就是可以蒸紗,結果卻因蒸紗發生織出的布有粗細紗導致橫條;換言之,是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該批號紗是可以蒸紗,但嘉新公司卻說該紗是不適合蒸紗的,因此,造成密絲絨有橫條而客戶扣款,乃是被上訴人應負之責。
㈡原審判決根據證人劉送來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之產生係因上訴人製作過程不宜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本身有問題。惟查:
⑴證人劉送來於原審固然證稱,蒸紗並非紡織之通常過程,要看用途別,目前市面上只有在製作密絲絨的布時,才需蒸紗,使用頻率不高云云,然所謂之「通常」過程應指與「異常」過程相對照之意思,若上訴人所使用之蒸紗在紡織過程中非異常過程,則使用方式無不宜之問題,與蒸紗在紡織過程中使用頻率高或低無關。原審將所謂「通常」過程誤為「使用頻率高」之過程,逕認上訴人使用方法上用蒸紗之過程為錯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實屬誤會。
⑵證人劉送來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所購買之紗為並非我們公司(嘉新公司)所生產可以經蒸紗程序製作密絲絨的紗,無法製作密絲絨布,否則會產生橫條,嘉新公司產品另有可蒸紗用之產品,編號第三碼為J,與系爭貨品編號不同云云,然證人所稱編號所代表之區別意義,僅其公司內部人員可理解之,一般消費者無辨別之能力,則系爭貨品應在產品包裝上或使用說明標示註明「不可蒸紗用」或「蒸紗專用」,否則,消費者如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因此,被上訴人有告知系爭貨品為不得蒸紗用之義務。
⑶證人劉送來復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粗細紗」有人會稱「橫條」,此稱呼因人而異,本件在我看到紗之後,我知道這紗是要做密絲絨布,而兩造在買賣時,我不知道力霸公司是否還有生產做密絲絨的紗,我不確定云云。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異常品報告表,異常原因為「因紗有問題,產生橫條」,而由劉送來前揭證言,被上訴人公司通知紗之生產製造商派劉送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一日到工廠去看異常布,當時劉送來看到紗之後已知上訴人以該批號321239的紗織密絲絨(有經「蒸」紗程序),卻沒有告知上訴人該批號321239的紗不是可以織密絲絨的紗,劉送來反而在「異常原因」註明「因紗有問題,產生橫條」,因此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訂購七千八百公斤的批號321239的紗,被上訴人仍然於六月一日出貨到上訴人公司。如若該批號紗確實是上訴人不應蒸紗而蒸紗,則被上訴人公司或劉送來當時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五月二十六日訂購的七千八百公斤的批號321239的紗必定會取消訂購。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批號321239的紗不能織密絲絨。
⑷至於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二件報告會簽單,為嘉新公司之內部文件,內容為嘉新公司主張之立場,其主張係以其自身立場為片面考量,非善意第三者公允之判斷,該二張報告會簽單,對於被上訴人就批號321239的紗造成上訴人的密絲絨有橫條之情事所為之記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不必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責。
㈢系爭紗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所規定「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貨款請求相抵銷,故已無付款義務:
⑴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買紗之目的在織密絲絨,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結果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系爭紗在經過蒸紗,織成密絲絨後,產生粗細紗之橫條,並經劉送來於異常品報告表上簽字確認瑕疵之存在及責任歸屬,因此系爭紗有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四規定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無庸置疑,上訴人認為無須送鑑定。況且依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紡(90)紡字第一零零一九號函覆鈞院可知,「蒸紗」於紡強撚紗時,為必要之程序,更證明系爭紗於蒸紗後產生瑕疵,為具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關於因為前揭瑕疵,上訴人遭客戶儀祥企業有限公司扣款,業經證人連轟到庭證明,其項目如下:
①因橫條遭客戶退回3547.2kg,扣布款:(93元/每公斤胚布 ×1.04(損耗還原)+30元/每公斤染整)x 3547.2kg= 449502元;
②橫條扣款十五疋計490.3kg:490.3kg×1.04(損耗還原)x(93元/每公斤胚布+30元/每公斤染整)=62719元;
③以上共計扣款:449502 + 62719 = 5122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單就批號321239的紗而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貨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份的貨款為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 + 425880=0000000),而上訴人就批號321239的紗減少價金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未付之三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⑷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瑕疵給付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規定,買賣之物,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本件中,上訴人購紗之目的在織密絲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換言之,契約預定效用為織密絲絨,被上訴人交付的卻是不能織密絲絨的紗,因此系爭紗欠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客戶扣款之損失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暫時保留請求之權利。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非能做成密絲絨之紗,其所指非織密絲絨的批號的紗,是用來織密絲絨「底布」的紗,而發生粗細紗(橫條)的則是「面布」,附此敘明。
㈣就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傳真指定購買批號321239的紗一萬兩千公斤,因力霸停產該紗,力霸乃將紗之批號改為321243,不能織密絲絨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批號321239、321243的紗不能織密絲絨。實情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紗要織密絲絨,上訴人不知321239的紗不能織密絲絨,因為被上訴人推薦使用321239的紗才使用,在劉送來到織廠看紗後知批號321239紗是要做密絲絨布後,卻未告知上訴人該紗不得織密絲絨,反而在異常單上簽名確認責任歸屬在紗廠,令上訴人在不知批號321239紗不能織密絲絨的情形下,繼續於六月一日傳真再購買批號321239紗,而被上訴人則只告知批號321239紗已經停產,批號321239號與321243的紗兩者品質一樣的,這兩者的紗都是可以織密絲絨的布,可以蒸紗,而交付批號321243的紗給上訴人,此即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時於鈞院時稱,批號321239與321243的紗兩者品質一樣,都可以做密絲絨,可以蒸紗,該陳述為甲○○所說的,即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㈤關於瑕疵布出售乙節,因瑕疵布放置於東山布行(負責人:黃瑞東),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去看布的瑕疵及數量,被上訴人及證人劉送來均有到東山布行看過瑕疵布,出售也是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才出售,絕非如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心虛云云,況瑕疵情形早經劉送來簽字確認瑕疵狀況及責任歸屬在紗,被上訴人又一再強辯,令人髮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異常報告表影本、系爭紗外包裝箱照片二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業務聯絡單、扣款證明影本二件、被上訴人發貨單影本一紙、被上訴人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五月份、六月份客戶銷貨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連轟、黃瑞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不知上訴人公司購紗目的在織密絲絨,而蒸紗並非紡織之通常過程,自無告知系爭紗不能蒸紗之義務,就蒸紗所產生橫條,不具歸責事由:
⑴查本案首應理清者為兩造就買賣之紗在交貨時並無瑕疵,即紗的本身並無瑕疵,此應為雙方所不爭執,爭執者係上訴人將原紗經過蒸紗處理後產生橫條,而上訴人即認為係紗有瑕疵才造成有橫條,上訴人此項之爭執係無理由,蓋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訂之貨品成立買賣,至於上訴人自己需要何種規格或品質之紗,係屬上訴人自己需求問題,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去干涉,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系爭貨品為不得蒸紗用,實屬無理。
⑵上訴人庭訊稱,其為一專做密絲絨之廠商,而沒有做其他布料,此為不實之謊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即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非能做成密絲絨的紗,另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力霸生產之紗能做成密絲絨;上訴人自三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百單尼加工絲,送東昇六百公斤和彩裕三千三百公斤,四月份送彩裕一千五百公斤,是從力霸工廠直送兩家紡織廠,而經被上訴人連絡兩家紡織廠得知,上訴人購買的一百單尼紗是做鑽石絨底紗,而在五月份蔡太太(丁○○之妻)又向被上訴人採購一百單尼紗時,並沒有向業務人員表明是作密絲絨的布,所以被上訴人依照三、四月所購的一般用途的紗出貨。
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傳真到被上訴人的採購單上,從未註明購紗要做任何用途之布種,上訴人稱曾有和被上訴人之業務說力霸紗要能做密絲絨,但被上訴人問過業務,被上訴人之業務從未說過力霸紗能做密絲絨,此顯係上訴人推卸責任狡辯之說詞,如真係上訴人所言,則為何採購單上並未註明是做密絲絨呢?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傳真之採購單上指定購買批號為三二一二三九之紗一萬二千公斤,但因當時力霸所生產批號三二一二三九之紗已停產,現力霸已將紗之批號改為三二一二四三,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亦明瞭且同意收受該紗,而該紗是無法做成密絲絨,顯而可見上訴人明明知道力霸所生產之紗是不能用來做密絲絨的,只有南亞生產的紗才能做成密絲絨,這個知識是所有紗商或布商均知道的,上訴人更聲稱其為專業做密絲絨的廠商,豈無不知之理。
⑷上訴人庭訊上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甲○○先生向上訴人表示批號三二一二三九之紗是能做成密絲絨,此為王先生所否認,對此部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因故無法出庭,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委請甲○○先生出庭庭訊時,甲○○先生稱批號三二一二三九的紗可以做成密絲絨的布,此一說詞係因甲○○先生對紗並不是很瞭解,且因一時緊張未聽清楚庭上的問話而致一時口誤,做出錯誤回答,特此說明澄清,並請庭上予以更正。甲○○先生是有去招攬業務,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做密絲絨的布,而且做生意本來就會去招攬,而招攬生意後亦係由甲○○去接洽業務。
⑸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時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時,上訴人以紗品質有問題為理由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要求會同力霸公司之人員會同查驗該些布,上訴人竟稱布已賣掉,試問如該些紗真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則為何上訴人在未請被上訴人查驗瑕疵以明責任歸屬時,即匆促將布賣掉,可見其心虛在欲蓋彌彰下將貨賣掉,以為如此就可以死無對證,殊不知上訴人主張紗有瑕疵,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所有有瑕疵之布,以供被上訴人檢驗。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客人扣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就客人扣款之數額,曾傳真予被上訴人,有傳真影印紙一份可證,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客人扣款數額不同,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㈡證人劉送來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⑴查有些紗可以蒸紗,有些紗不能蒸紗,要做成半光密絲絨的紗須要用可以蒸紗的紗才不會產生橫條,證人劉送來就專業作成證言,難謂與本案有何責任之利害關係,況證人係嘉新公司之職員,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亦無利害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言有何責任之利害關係,空言指摘其證言不足採,顯無理由。
⑵再查證人劉送來證稱:「蒸紗並非紡織之通常過程」云云,係指紗在紡織成布時有時需要「蒸」紗,有時不需要「蒸」紗,製成半光密絲絨時需要「蒸」紗,此處之「蒸」係動詞。上訴人竟誤會「所使用之蒸紗」,此處之「蒸紗」上訴人意為名詞,實天壤之別。
⑶八十八年五月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紗有問題,而被上訴人業務有通知力霸售後服務組劉送來先生到織廠,才知道上訴人將不能蒸紗的紗拿來蒸紗,在劉送來先生出庭時,已有給庭上一份很詳細報告,其證言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上訴人於庭訊時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去批號為三二一二三九的紗,是被上訴人送給上訴人試用之用,此一說法完全係上訴人不實之說法:
⑴本件實際經過,是上訴人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妻蔡太太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紗,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力霸(紗之製造商)欠紗,而且漲價(從四十二元漲到五十二元),上訴人表示很急著要該些紗,因此被上訴人表示只能從倉庫出批號為三二一二三九之紗,上訴人表示同意,而此筆採購單雖經被上訴人要求傳真,唯上訴人卻遺忘而未傳真,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共傳真二張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採購單上寫明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且有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編號為TA八八○五一一,並註明紗之批號為三二一二三九,由此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確實忘了而沒有傳真,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採購時再一併補傳。
⑵根據上述經過,可見上訴人稱該批紗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試用顯為不實,如果真係為試用之紗,被上訴人怎可能送六千公斤這麼多嗎?而且該紗價格正在漲,從三月三十五元,四月四十二元,五月五十二元到六月五十七元等情形觀之,該紗非常搶手,被上訴人實無此必要提供高達六千公斤之紗予上訴人試用,真實狀況係為上訴人將只能做成普通布料之紗勉強用來做成高級密絲絨以便得到更高之利潤,此種投機取巧之做法,實不可取,應由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
⑶又上訴人庭訊上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訂單上有補批號,事實上則沒有,而係上訴人口頭要求訂購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購之紗,由此更可見上訴人之不實,其所言實不可採。
㈣綜上結論,上訴人業務蔡太太在採購單上未註明購一百單尼要做密絲絨,所以被上訴人照三、四月送的紗,只能做一般用途的紗送出,上訴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把該些有爭議的布全部賣掉,致使無法驗證是否確有瑕疵,亦無法確定瑕疵之確實數量,更何況被上訴人完全係依上訴人之訂單內容交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責任;退步言,上訴人明知該紗不能做成密絲絨之情形下,仍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紗,並將只能做成一般布之紗用來做成密絲絨,縱使因而產生瑕疵,該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為求降低成本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一般布的紗,以便投機製成密絲絨,以求日後可賣得高價之故,因而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責,不能以所謂瑕疵損害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編號TA880511之採購單影本一紙、編號B880517之採購單影本一紙、客戶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影本四紙、編號826024、0000000之採購單影本一紙、客戶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影本一紙、訂單影本七紙、傳真影印紙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為函查,並傳訊證人劉送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更正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狀第四頁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㈢第五頁所記載之客戶扣款金額為五一二、二二一元,核其性質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更正雖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即曾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客戶扣款明細影本有何意見,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該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亦即對於該資料所記載扣款六二、七一九元與四四九、五○二元二筆扣款金額(合計金額即上揭上訴人更正之金額五一二、二二一元)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詎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忽提出載有客人扣款五五三、三七一元之傳真影印紙一張,主張上訴人就客戶扣款金額部分所言不實在,此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再就此新提出之傳真影印紙為任何權利主張(且上訴人更正後之金額,低於該傳真影印紙上之扣款金額,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基於織密絲絨之目的向被上訴人購紗,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卻於同年月十二日送不能蒸紗,批號三二一二三九之紗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其事,同年月十七日乃補訂單並繼續購紗,結果織出之布料具有橫條之瑕疵,紗廠同年月之月底派劉送來看異常布,註明紗有問題產生橫條,卻未告知實際上並非紗有問題,而係該紗不能蒸紗,致上訴人繼續購系爭紗;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稱,系爭紗可以做密絲絨的布,可以蒸紗,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購紗是要做密絲絨的布;⑶證人劉送來雖於原審證稱,蒸紗使用頻率不高,非紡織之通常過程,嘉新公司可蒸紗產品第三碼為J,原審並因而認定瑕疵係因上訴人蒸紗製作過程不宜所致,然蒸紗在紡織過程中並非異常過程,蒸紗是否為紡織之通常過程,更與使用頻率無關;⑷上訴人因系爭布料瑕疵,遭客戶扣款五一二、二二二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上訴人並非專做密絲絨之廠商,八十八年五月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明是作密絲絨布,而訂購單指定紗的批號,其上亦未寫明要做密絲絨,被上訴人更未表示力霸的紗能做成密絲絨,故被上訴人依照同年三、四月所購一般用途的紗出貨,並無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紗不能蒸紗,且經紗廠劉送來看過異常布後,上訴人明知力霸生產的紗不能做密絲絨,仍於同年六月一日指定購買批號三二一二三九之紗一萬二千公斤,足見上訴人就瑕疵應自負其責;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一時口誤而做出錯誤回答,甲○○是有去招攬業務,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做密絲絨的布,而且做生意本來就會去招攬,而招攬生意後亦係由甲○○去接洽業務;⑶證人劉送來證言可信,原審判決並無不當;⑷上訴人主張紗有瑕疵,卻將織成之瑕疵布賣掉,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客人扣款資料之金額有疑問云云。
㈢依前揭上訴人上訴意旨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兩造對於系爭紗乃一般用途之紗,而上訴人將系爭紗經由蒸紗程序織成密絲絨布,結果產生橫條之瑕疵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八十八年五月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紗時,有無特別表明購紗之目的是作密絲絨布,須經蒸紗程序,而被上訴人卻違反約定提供一般用途之紗?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送來之證言,應如何評價?⑶蒸紗是否並非紡織之通常過程,而應由上訴人就蒸紗所生瑕疵自負其責?⑷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紗不能做密絲絨布,卻仍繼續購買系爭紗作成密絲絨布?⑸上訴人就系爭橫條瑕疵所造成之客戶扣款之事實與數額,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而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相抵銷?謹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系爭紗時,有特別表明購紗目的是作密絲絨布,須經蒸紗程序,被上訴人卻提供不能蒸紗之系爭紗,具有歸責事由;上訴人雖非專做密絲絨,訂購單記明產品批號且未載明要做密絲絨,然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㈠根據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有告知要做密絲絨的布,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就送來批號:三二一二三九號的紗。」;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則陳稱:「我們送過去的紗本來就可以做密絲絨布,而且這個批號的紗本來就可以做該布。批號:三二一二三九號與批號三二一二四三號的紗兩者品質是一樣的,這兩者的紗都可以做密絲絨的布,可以蒸紗。」,足見甲○○當庭對於上訴人表示有告知要做密絲絨布一事並無爭執,其當時答辯之重點係其提供之紗可以蒸紗。
㈡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稱,甲○○上揭陳述乃其不懂而為錯誤之陳述,而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甲○○亦到庭陳稱上揭陳述「是我說錯了,實際上該批號的布不能做密絲絨的布」、「我是有去招攬業務,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們上訴人要做密絲絨的布,而且做生意本來就會去招攬」云云,附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說法。
㈢然查,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尚陳稱:「(問:在你招攬生意之後由何人去接洽的?)當然是由我去接洽的。」,足見甲○○與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接洽業務時,其認知為批號三二一二三九號與批號三二一二四三號的紗都可以做密絲絨的布,可以蒸紗,否則即不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作此等陳述;再者,如前所述,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首次到庭時,當庭對於上訴人表示有告知要做密絲絨布一事並無爭執,卻爭執系爭批號三二一二三九號與批號三二一二四三號的紗可做密絲絨布,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認知錯誤,誤將不能蒸紗之紗提供予上訴人,因而發生蒸紗後出現橫條瑕疵之問題。
㈣至於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變更陳述,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做密絲絨的布云云,此無非呼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實際接洽業務之人,自應以實際接洽業務之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言之狀況為可信,而甲○○事後附和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系爭批號三二一二三九的紗,最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貨,有客戶銷貨明細單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該送貨日前,由上訴人指明此批號訂貨之訂單,從而被上訴人稱當初係根據上訴人指定之批號送貨,並非可信;又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之甲○○表明購紗目的係作密絲絨布,即已構成兩造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並在無指定上揭批號下,送出上揭批號之系爭紗,雖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訂單再特別記明,但訂單僅是證據方法之一,並不足以否定兩造有上揭約定內容,特此說明。
㈥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實際接洽業務之人員甲○○,因為錯誤認知系爭紗可以蒸紗,而誤將不能蒸紗之紗提供予上訴人,因而發生蒸紗後出現橫條瑕疵之問題,對於瑕疵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上訴人已告知要織密絲絨布,而蒸紗為織密絲絨布之通常程序,故本件蒸紗之製作過程並無不宜之處;劉送來認定紗有問題產生橫條,卻未告知系爭紗不能蒸紗,導致上訴人繼續訂購系爭紗,並非上訴人明知系爭紗不能蒸紗而繼續購買: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告知要織密絲絨布,而經本院向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查結果,該中心函覆稱,於紡強撚紗時,為使下游加工順暢及避免成品布產生歪斜現象,則於成紗後利用管紗或筒紗型態為適當之蒸氣熱定型,一般謂之「蒸紗」,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紡 (90)紡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作密絲絨布,是紡強撚紗並無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蒸紗為織密絲絨布之通常程序,故本件蒸紗之製作過程並無不宜之處,真正不宜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提供不能蒸紗之系爭紗予上訴人,因而出售之系爭紗做密絲絨布會產生橫條瑕疵,欠缺約定之品質。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答辯稱,嘉新公司之劉送來至現場看過系爭紗所織成之瑕疵布料後,上訴人仍繼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指定購買批號三二一二三九之紗一萬二千公斤,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紗不能做密絲絨布而仍有意購買,就瑕疵結果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根據劉送來所簽認之異常報告表,記載之異常原因為紗有問題產生橫條,責任在紗廠,則既然並未記載紗的批號有問題,上訴人以為只是此次所提供該批號的紗,其品質不穩定所致,而繼續訂購同批號的紗,並非不可理解之事,尚難認為上訴人明知系爭紗不能蒸紗而繼續購買,更不能以此為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紗之瑕疵損害,應該自負其責。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紗,不具有能夠蒸紗之約定品質,導致織成之密絲絨布具有橫條之瑕疵,而遭受客戶扣款五一二、二二二元之損害,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其上訴於法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說明則指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立法者認為被害人於修法前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就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立法目的係杜絕疑義。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紗,不具有能夠蒸紗之約定品質,導致織成之密絲絨布具有橫條之瑕疵,而遭受客戶扣款五一二、二二二元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對該扣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外(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連轟到庭證明該扣款資料之真實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因系爭紗織成之密絲絨布具有橫條瑕疵,而遭受客戶扣款五一二、二二二元之損害,足堪認定;又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㈢狀中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客戶扣款之損失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暫時保留請求之權利,亦有該狀在卷足憑。
㈢根據上揭事實,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紗具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之客戶扣款損害五一二、二二二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三二四、二○三元,從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能蒸紗之紗,性質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上訴人並已具狀主張就此部分瑕疵結果損害抵銷貨款,並保留超過部分之請求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既經抵銷,請求即無理由;雖然兩造之買賣糾紛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當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按: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而如前所述,立法者顯然認為新法施行前,被害人亦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就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新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確認其事並杜絕疑義,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就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相抵銷,應不受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法施行在後之影響,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不適合蒸紗,不能做密絲絨布之系爭紗,造成所織成之密絲絨布有「橫條」之瑕疵,而遭客戶扣款,並以此遭扣款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依法無據等語,其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前開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