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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地址:

㈠根據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登記為伊勢昭治,然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並聲報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司字第十三號卷查證無訛。

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清算人於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本件既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移送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屬清算人職務範圍內,故乙○○應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地址則為「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十五鄰三十號」(參見本院九十年司字第十三號卷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址設「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在中壢市○○段第一五六七地號上設立工廠在案,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積欠聲請人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整,聲請人向其發函催繳後,卻因相對人公司倒閉而催繳信件被退回,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聲請裁定,以便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關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四項)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援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示,得聲請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應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故「經濟部工業局」方為適格之聲請人,然而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人卻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已有聲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再者,聲請人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就工業區管理之有關事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達到有效管理,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而主張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聲請裁定,以便對相對人為行政上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此種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從而本件自應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乃竟向本院聲請裁定,其聲請顯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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