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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均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二五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票號為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面額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強制執行,今該案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已無訴訟之必要,經聲請人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一號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及撤回執行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第二九二六號之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明寬檢具提存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並委任狀等證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書為由領回該定期存單,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一六0六號核對屬實,故系爭定期存單已經聲請人領回,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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