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林坤達即永達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相對人積欠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九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擔保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九字第二六七五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回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