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事由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十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另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於訴訟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提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嗣兩造間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更(四)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已確定,相對人乃就前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七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勞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勞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更(二)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勞上更(三)字第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更(四)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全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前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五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相對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亦陳報稱收悉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具狀向本院陳稱:伊已向本院就前揭給付工資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抗告狀繕本等為證,惟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預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此情形,應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至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則非前指損害賠償範圍。故相對人雖曾就前述給付工資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非聲請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之行使權利態樣,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