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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
甲○○即吳宜文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東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五字第二四0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全五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桃簡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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