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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在案。惟該執行程序業經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聲請人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任何回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書影本、民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依裁定提存三十八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書影本、民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佐參。又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三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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