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在案。惟該執行程序業經撤銷,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聲請人並依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獲任何回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 號提存書影本、民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 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依裁定提存三十八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 五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五號 、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九十年度 全聲字第五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 書影本、民執全十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佐參。又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 出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三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