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金獎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2段84號6樓 複 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之2被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己○○ 住桃園縣 庚○○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桃園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或被告辛○○、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獎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金獎、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獎新臺幣(下同)592,150 元,原告戊○○637,992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辛○○為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開車為業,於88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被告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波科技公司)倉儲管理員即被告甲○○之指示,將被告辛○○所載運之貨櫃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前置放貨物,被告辛○○、甲○○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別指示及駕駛停放前揭貨櫃板架於前開路段旁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適原告陳金獎於88年11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戊○○沿同方向、依規定時速行駛,途經被告辛○○停放之上開貨櫃前,因夜間路燈故障視線不良且該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致車頭撞擊該貨櫃,原告陳金獎、戊○○兩人雙雙倒地,原告陳金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麻痺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辛○○、甲○○上開犯行,經鈞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第112 條第13款,而被告甲○○因占用大智路停車位置讓被告辛○○停放貨櫃,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辛○○、甲○○分別受僱於被告環穩公司及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㈠原告陳金獎部分: ⒈醫療費:共支出11,31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於訴外人高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眼外肌麻痺、雙眼複視,無法適任品管部之工作,故辦理留職停薪2 個月,事後雖經高技公司3 次調換工作,仍無法適任而辭職,休養1 個月後,因生活所需、女兒學費及日後開刀美容費用,又抱病於89年5 月15日重新至訴外人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工作,3 個月後,又因眼睛不適、頭疼暈眩難耐,再次辦理留職停薪約2 個半月,原告陳金獎留職停薪之期間約5 個月,以原告陳金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3 個月於高技公司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請求139,26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9195 +27963 +26399)÷3= 27852.3 ,經四捨五入後為27852 ,27852 ×5 =139260】 。 ⒊營養費:原告陳金獎因上開交通事故,失血過多及腦部受創,經醫師指示,必須靠補給養分使腦中血塊自行吸收,故買中藥材、補品、燉雞、燉排骨或豬肝湯、魚湯,每日以300 元計算,共計5 個月,支出45,000元,但原告陳金獎僅請求一半之金額22,500元【計算式:300 ×5 ×30=45000 ,45 000 ÷2 =22500 】。 ⒋未領取之年終獎金:高技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之金額為44,374 元 ,原告陳金獎實領29,376元,賸餘之金額14,688元於端午節發放,惟原告陳金獎因上開傷害,已於89年4 月15日從高技公司離職,而無法領取,故請求未領取之年終獎金14,688元。 ⒌回診車資:原告陳金獎回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門診7 次,每次支出600 元車資,共支出4,200 元【計算式:600 ×7 =4200】。 ⒍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原告陳金獎準用第13級,原告陳金獎受傷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852元,受傷後於高技公司88年12月、89年1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0,181元、17,901元,群策公司89年6 月、7 月、8 月、1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21,651元、20,637元、23,836元、22,179元,前開6 個月份之平均薪資為20897 元【計算式:(20181 +17901 +21651 +20637 +23836 +22176)÷6=2089 7 】,再以原告陳金獎受傷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扣除89年8 月份之薪資(最多的月份),金額為4,01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4016】,但原告陳金獎以整數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作至60歲,而原告陳金獎受有前開傷害時為42歲,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故可請求之金額為864000元【計算式:4000×12×18=864000】,惟原告 陳金獎僅請求200,188 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金獎受有上開傷害後,每晚睡覺翻身或半夜起床上洗手間,都會感到暈眩眼花,且因靠勞力搬運工作,無法遵照醫師之指示:平常彎頭動作不要太大,工作不要太勞累,還要擔心在不景氣的時代會被裁員,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陳金獎共請求592,150元。 ㈡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共支出29,520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原告戊○○受傷後,即請訴外人陳金珍從住院到出院期間擔任看護工作,共支出3 萬元之看護費用。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戊○○受傷後當場昏迷,先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經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認為傷勢過重,遂將原告戊○○轉送轉送長庚醫院,共支出3,000 元之救護車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戊○○受傷復職後約2 個月,因調換部門工作,其手無法搬重物,而辭去訴外人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黏著公司)之工作,6 個月後才到桃鶯加油站有限公司工作,以原告戊○○於臺灣黏著公司離職前之薪資為20,682元為計算基準,共請求124,092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0682 ×6 =124092】。 ⒌營養費:因原告戊○○接受2 次手術,失血過多,需要補給營養,且嘴巴有傷,無法張口,只能喝流質營養品,故燉雞湯、牛肉湯、排骨湯、魚湯為其補充營養,每日以300 元計算,共計6 個月,支出54,000元【計算式:300 ×6 ×30= 54000 】。 ⒍回診車資:原告戊○○回長庚醫院門診25次,每次支出300 元車資,共支出7,500 元【計算式:300 ×25=7500】。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後,右手至今仍無法提重物,只要天氣變冷,右手就會酸痛,且原告戊○○尚年輕,選擇工作的權利已被限制,而視為女人第二生命的容貌,臉頰處確有兩道疤痕,即使進行美容手術,仍無法平復,故請求194,94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第二次開刀費用:共支出194,940元。 綜上,原告戊○○共請求637,992元。 承上所述,原告陳金獎共請求592,150 元,原告戊○○共請求637,992 元,請求總金額為1,230,142 元,惟原告二人僅請求120 萬元。 三、對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抗辯陳稱: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謝飛鵬持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名片到醫院看原告,且於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賠償金額時,亦由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協調,廠房大門上之招牌亦為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名稱,被告百波科技公司卻於民事訴訟進行中,稱被告甲○○為訴外人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波電子公司)之員工,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說法反覆,實無誠信。 參、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種)9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明細影本2 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科目表影本1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9紙、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2 紙、離職證明書影本2 紙、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9 紙、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9 紙、桃鶯加油站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2 紙、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影本2 紙、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 紙、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節錄本影本2 紙、霍夫曼係數表影本1 紙、新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停薪留職申請書影本1 紙、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影本1 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 紙、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影本5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名片1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5 紙、暈眩簡介1 份、照片1 張為證。 乙、被告百波科技公司、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訴外人百波電子公司,且原告所撞擊之貨櫃,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1 號之百波電子公司委託被告環穩公司所載運,並非被告百波科技公司所委託,且環穩公司亦向百波電子公司請款。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反光標識之義務人為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辛○○,此項法定義務不因被告辛○○將片面製作用以證明收到貨櫃之定型化簽收單,交由被告甲○○簽收後,即移轉由被告甲○○所負擔,被告甲○○仍非設置路障標誌之義務人。被告甲○○為物料管理員,有關上貨、卸貨、停放車輛均非其職務範圍,所以被告辛○○將其所載運之貨櫃,欲擺放何處,被告甲○○不必加以詢問,亦不必指示被告辛○○停放之位置。而被告辛○○為通過大貨車之特別駕駛考試及格,應知悉其有設置路障之義務,惟被告辛○○並無放置標誌之習慣,亦無提供標誌予百波電子公司使用,故上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者為被告辛○○。 三、縱被告甲○○曾指示被告辛○○放置貨櫃之地點,但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二人邊騎車邊吵架,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與被告甲○○之指示間無因果關係,再由原告均未戴安全帽,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可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機車駕駛即原告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16歲,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被告甲○○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願基於道義責任,賠償原告20萬元。 四、若鈞院認被告百波公司及甲○○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百波公司及甲○○對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費用有下列意見: ㈠原告陳金獎部分: ⒈醫療費用:可接受原告陳金獎所請求扣除健保費用自負額5,416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受傷不能工作的一個半月薪資應扣除加班費後之平均數為請求基準。 ⒊營養費:因原告陳金獎僅受皮外傷,故此項請求不合理。 ⒋未領取之年終獎金:被告陳金獎應於端午節領取之年終獎金,係其與公司間之約定,故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接受。⒌回診車資:不接受。 ⒍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於89年間見到原告陳金獎時,其恢復狀況良好,原告陳金獎任職於高技公司時,每月有加班費4 千多元,而任職於群策公司時因不需加班,薪資自較任職於高技公司時為少,故原告陳金獎將二者做比較,並不合理。再依原告陳金獎受傷前之體檢報告可知,其視力欠佳,再由受傷後之體檢報告表,其視力仍與受傷前相同,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陳金獎此部分之主張。 ㈡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可接受92年2 月19日及4 月2 日之門診掛號費1,102 元及89年度住院及門診費用自付額21,395元。 ⒉看護費:係由原告戊○○親戚擔任看護,且無正式收據,難以認定,故被告不接受此項請求。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戊○○於臺灣黏著公司之薪資,扣除加班費後為16,500元,其停薪半年之薪資應為99,000元【計算式:16500 ×6 =99000 】,此部分 ,被告可接受其請求。 ⒋救護車費用:雖無收據,但被告可接受此項請求。 ⒌營養費:無收據,難以認定。 ⒍回診車資:無收據,難以認定。 ⒎第二次開刀費用:是否和上開交通事故相關,因無收據,難以認定。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臺北銀行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3 紙、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勞工保險卡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0877720 號函影本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 丙、被告辛○○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所以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於上開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之人並無駕照,原告皆未戴安全帽,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辛○○係依訴外人百波電子公司之指示擺放貨櫃,百波電子公司應負較重之責。 參、證據: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為證。 丁、被告環穩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環穩公司係受訴外人百波電子公司之委託,將貨櫃載運至該公司,被告環穩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辛○○未到百波電子公司前,先電話詢問百波電子公司要將貨櫃放在何處,百波電子公司之倉儲員即被告甲○○乃先在大智路旁放個東西佔位置,待被告辛○○所駕駛貨櫃車抵達時,指揮被告辛○○停放在其所佔位置,再由被告甲○○簽收完成點交貨櫃,被告辛○○即將貨櫃車頭開回,故貨櫃之占有已移轉與百波電子公司,被告環穩公司已非貨櫃占有人,自不應負保管責任,且被告環穩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僅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並不包括貨櫃供給、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放及保管等,並已於送貨單上與百波電子公司約定:「貨櫃(車架)交付於貴廠簽收並受指定停放位置後,廠商應善盡管理責任,若遭受破壞,遺失或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罰款或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一切賠償、刑責概由貴廠負責」,故貨櫃運到百波電子公司工廠即依被告甲○○指示停放處所,而點交後由其保管上下貨,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環穩公司無關。 二、民法第195 條雖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惟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規定:「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二人共乘一輛小型機車,又邊騎邊吵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責任,以致碰撞停放路邊之貨櫃,且因均未配戴安全帽,以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二人係與有過失。另原告戊○○損害賠償之部份,除本身之未配戴安全帽與有過失外,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金獎之不當駕駛行為,復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加重渠之與有過失責任之分配比例,係屬合理。 三、若鈞院仍認被告環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環穩公司對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費用有如下之意見: ㈠原告陳金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陳金獎既已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關於此部份依法自不得向被告環穩公司請求,故原告陳金獎所主張之金額應僅限於自付額部份。長庚醫院函文中所列之醫療費用5,416 元(至90年5 月12日止)及原告陳金獎所提示之聖保祿醫院88年11月7 日至92年10月31日之醫療單據計5,278 元和92年3 月25日及93年8 月17日及同年8 月24日長庚門診醫療費用計910 元,以上總計11,604元,逾此數額原告溢請140 元,故被告環穩公司不同意溢請部分之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陳金獎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高技公司,其因此事故而留職停薪之部份,尚可請求,惟其薪資應扣除加班費後計算。且原告陳金獎於休養生息後已可至群策公司上班,因此就第二次留職停薪部份,其請求應為無理由。 ⒊營養費:原告陳金獎傷勢不重,也毋須住院,故其營養費之請求,並無必要。 ⒋未領之年終獎金:由於該項金發放標準不一,且須視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甚至亦有不發放之可能,故原告陳金獎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回診車資:非必要支出,亦無理由。 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陳金獎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能力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害雖部份可能喪失機能,惟是否符合該條所保護之「殘廢給付標準」,尚有疑慮,原告逕行請求,難謂適法。且原告陳金獎本身已有偏頭痛之病史,故造成伊之頭疼眩暈徵兆,可否皆歸諸於車禍所致亦多所未明,原告指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是有不公。 ㈡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戊○○既已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關於此部份依法自不得向被告環穩公司請求,故原告陳戊○○所主張之金額應僅限於自付額部份。長庚醫院函文中所列之醫療費用21,395元(至90年5 月12日止)及原告所提示之聖保祿醫院88年11月7 日至89年1 月22日之醫療單據計1,370 元和92年2 月19日及同年4 月2 日長庚門診醫療費用計1,102 元,以上總計23,867元,原告戊○○溢請5,653 元,且無單據,故被告環穩公司不同意溢請部分之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戊○○住院時皆有住院護士會對病人作完善之照顧,且包括在健保給付之內,故並無另請看護做24小時之照顧必要,故被告環穩公司不同意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 ⒊救護車車資部分:原告戊○○雖無法提出收據,但基於道義,被告環穩公司同意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在臺灣黏著公司之薪資應扣除加班費而以16,500元/ 月計算,則停薪半年之薪資為99,000元【計算式:16500 ×6 =99000 】,被告環穩公司同意此 部分之請求。 ⒌營養費部分:此部份之費用難以估算且無必要,又原告戊○○無法提出單據,故被告環穩公司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⒍回診車資部分:非必要支出且無收據,故被告環穩公司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送貨簽收單影本1 紙、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訊問筆錄影本1 份、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影本1 紙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卷宗,並向聖保祿醫院函詢原告之醫療支出費用及調取載送原告救護車之收費單據,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陳金獎因上開車禍之傷勢,約需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原告陳金獎有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如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係減少多少勞動能力或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何種等級之殘廢?原告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傷勢,約需修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貴院代請看護,看護費用如何收取?原告陳金獎暈眩、右側聽力減退、外眼肌麻痺、雙眼性複視,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如係車禍造成,因原告陳金獎係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上開症狀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又喪失之比率為百分之幾?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87、88、89、90年度之所得收入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先於90年12月18日具狀擴張本金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獎60萬元、原告戊○○60萬等語,再於92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2年2 月27日起算,又於93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將原告陳金獎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590,700 元,最後於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原告陳金獎本金請求部分擴張為592,150 元,原告戊○○本金請求部分擴張為637,992 元,核之首揭法條,原告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雖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86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時雖為為劉宗傳(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於89年7 月3 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壬○○(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原告於89年10月12日起訴時列壬○○為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被告百波科技公司雖具狀聲明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惟應認尚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環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開車為業,於88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所載運之貨櫃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前,適原告陳金獎於同年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戊○○沿同方向行駛而撞擊該貨櫃,原告陳金獎、戊○○兩人雙雙倒地,原告陳金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麻痺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辛○○及甲○○上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戊○○診斷證明書2 紙、原告陳金獎診斷證明書6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卷㈡第49-53 、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歷審(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陳金獎雖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證明伊另於系車禍發生後回診時罹患急性氣管炎乙節,其就診日期為89年1 月3 日(住院至同年月7 日,見本院卷㈡第54頁),惟依其病症與就診日期以觀,本院尚難認定原告陳金獎所罹患之急性氣管炎與本件於88年11月7 日發生之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爰不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辛○○、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注意義務,由被告甲○○指示被告辛○○將貨櫃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所肇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百波科技公司辯稱:被告甲○○僅為物料管理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注意義務,其義務人為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辛○○,此項法定義務不因被告辛○○將片面製作用以證明收到貨櫃之定型化簽收單,交由被告甲○○簽收後,即移轉由被告甲○○所負擔,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辛○○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環穩公司則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百波電子公司之委託,將貨櫃載運至該公司,並受被告甲○○之指示停放該貨櫃,於被告甲○○點收後,該貨櫃之占有已生移轉,其示該貨櫃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自不應負保管責任,且被告環穩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僅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並不包括貨櫃供給、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放及保管等,並已於送貨單上與百波電子公司約定:「貨櫃(車架)交付於貴廠簽收並受指定停放位置後,廠商應善盡管理責任,若遭受破壞,遺失或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罰款或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一切賠償、刑責概由貴廠負責」,故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環穩公司無關等語。被告辛○○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第112 條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辛○○對本件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本件刑事判決之警訊、偵查中承認:其在百波電子公司負責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環穩公司之貨櫃無固定之停放地點,之前環穩公司事先會打電話請我們公司替他佔一個位子停車櫃架,有簽收該只肇事之貨櫃架及貨櫃架放於肇事地點係為了要進出貨物方便、未放置警告標誌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偵查卷第10、11、48、49頁),且被告辛○○亦稱:我開貨櫃車至桃園市○○路11號前是倉儲管理員承辦人甲○○指定地點放下櫃且徐某簽收貨櫃單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足見該貨櫃擺放之地點係由被告甲○○所指示且由其簽收負責保管,再該案證人即百波電子公司之管理處長乙○○亦證稱:該公司由甲○○負責上開貨櫃點收貨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7 頁),被告甲○○再於原審陳稱:當日貨櫃車擺放是我指示司機擺放的,我知道貨櫃會突出路面造成往來機車之傷害,我們公司貨習慣放在那裡,當日我是在樓下收貨的,我簽收完成後司機就將車開走了,貨櫃在等待上下貨的時間,它的擺放都是歸我們倉儲管的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一審卷第50頁),復有當日由被告甲○○簽收之送貨簽單在卷可稽,且該簽收單上亦載明:「貨櫃(車架)交於貴廠商簽收並指定停放位置後,廠商應善盡保管責任,若遭受破壞、遺失、或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罰款或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一切賠償刑責,概由貴廠負責」(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可知相關之貨櫃(車架)於簽收後自應由簽收人及其廠商負起相關之責任,被告甲○○既承認貨櫃在等待上下貨的時間,它的擺放都是歸我們倉儲管的,且其又為百波公司負責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之倉儲管理員,前開之貨櫃車架亦由其指示擺放,以利進出貨物之方便,則前開貨櫃車架於簽收後之管理保管之責,自屬其倉儲管理業務之附隨業務,再觀卷附由甲○○簽收之相關貨櫃車架之簽收單(88年10月至同年11月6 日)即有7 張(見上開偵查卷94-100頁),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足徵被告甲○○就前揭貨櫃板架於等待上下貨期間,負有存放保管之義務,至為明灼。另被告辛○○駕駛拖車將貨櫃板架停放於道路旁,依法即與被告甲○○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貨櫃板架停於該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旁,致原告陳金獎所騎乘搭載原告戊○○之機車沿被告辛○○依被告甲○○指示而停放貨櫃板架之同方向行駛至貨櫃板架停放處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被告辛○○、甲○○二人就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以防此危害之發生,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該貨櫃板架,肇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告環穩公司雖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簽收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21頁)以證明其業務並不包括貨櫃供給、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放及保管等,而辯稱:被告辛○○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停放貨櫃,本件事故與其無涉等語。惟被告辛○○之過失成立,係基於其將該貨櫃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而生,與被告環穩公司之業務範圍無關,更與其所辯稱關於貨櫃之使用在法律上係屬使用借貸云云無涉,被告環穩公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環穩公司之司機,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百波科技公司,故被告均應就原告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辛○○、環穩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被告甲○○、百波科技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甲○○係受僱於百波電子公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卷㈡第39-42 頁)以證明本件原告所撞及之貨櫃,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1 號之百波電子公司委託被告環穩公司所載運,復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內外頁、百波電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33-38 頁)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受僱於百波電子公司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正,且被告甲○○為百波電子公司僱用之倉儲管理員,亦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甲○○雖係受僱於百波電子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亦係百波電子公司之廠址,惟查,該廠址大門同時亦懸掛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招牌,又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探視原告之訴外人謝飛鵬亦係以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資深工程師之身分前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謝飛鵬名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4 、249 頁),且為被告甲○○、百波科技公司所不爭執,足見不僅客觀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而執行職務,且事實上亦受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之監督,是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百波科技公司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辛○○、甲○○就本件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環穩公司應與被告辛○○、被告百波科技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等語,亦為可採。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被告百波科技公司、環穩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甲○○、辛○○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環穩公司、百波科技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環穩公司、百波科技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二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陳金獎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接受治療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314元,原告戊○○則主張伊自費支出醫療用29,520 元 ,另支出第二次手術費用194,940 元等語,被告等則對於原告自費支出部分不予爭執,經查: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就保險人已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二人係因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僅得就自費部分而為請求,先予敘明。 ⒉原告陳金獎部分: 經本院分別向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依聖保祿醫院於90年4 月25日以桃聖業字第90037 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陳金獎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81 元(見本院卷㈠第75-82 頁),而依長庚醫院於90年5 月12日以(90)長庚院法字第0365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陳金獎迄至90年1 月27日止,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416 元(見本院卷㈠第87-106頁),又依原告陳金獎所陸續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24日止,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再自費支出3,937 元(見本院卷㈡第229-231 頁,卷㈢第39、141-144 頁),上開金額共計12,034元,則原告陳金獎僅請求11,314元,自屬有據。 ⒊依聖保祿醫院上開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戊○○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7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86 頁)而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所示,原告戊○○迄至90年4 月11日止,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395元(見本院卷㈠第88、89、107-150 頁),又依原告戊○○所提出伊復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2年4 月2 日止,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費用收據所示,再自費支出7,664 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87、146-152 、261 、262 頁),上開金額共計30,429元,則原告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看護費: 原告戊○○主張伊受傷後,即請訴外人陳金珍從住院到出院期間擔任看護工作,共支出3 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甲○○、百波科技公司以原告戊○○係由親戚擔任看護,且無正式收據,難以認定等語否認之;被告環穩公司則以原告戊○○住院時皆有住院護士會對病人作完善之照顧,且包括在健保給付之內,故並無另請看護做24小時之照顧必要等語否認之。被告辛○○就此則未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⒈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戊○○主張支出3 萬元看護費等語,雖僅提出由原告陳金獎自行出具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其內容大意為感謝陳金珍女士照顧戊○○至出院而支付看護費3 萬元,因該紙收據係原告陳金獎所自行製作,亦未經受領人陳金珍之簽署,尚不足證明之,惟依上開說明,此無收據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戊○○於手術後約3 個月需人照護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92)長庚院法字第0887號函在卷可參,又依該院所提供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見本院卷㈢第66、103 頁),一般病床全日班之收費為每日2,100 元,是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89,000 元(計算式:2100×30×3 =189000),惟原告 戊○○僅請求30,000元,自應准許。 ㈢回診車資: 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單程300 元,原告陳金獎共搭乘7 趟(來回),支出4,200 元,原告戊○○搭乘25次,支出7,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且無收據可資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就回診車資之請求初始自承並無保留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嗣於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當庭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5 件,經核其中日期載為92年4 月16日者,金額為300 元,與原告陳金獎所提出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吻合(見本院卷㈢第256 、39頁),又其中日期分別載為91年4 月21日、同年12月4 日,金額均為300 元者,則與原告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吻合(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卷㈡第147 、149 頁),且依原告二人之傷勢,於前往醫院時自難承受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輾轉所須之勞動,自應認如無親友搭載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因此,就回診車資之請求,原告陳金獎於300 元、原告戊○○於6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2 紙收據影本,不僅未載日期而使本院無從判定其是否因本件系爭車禍而支出,且其金額均載為350 元,亦與原告前揭主張單程車資為300 元等語不符,本院尚難採信為真正。又除此外原告已未能再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之車資除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外,因乏實據足認原告確另有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不應准許。 ㈣救護車費用: 原告戊○○主張伊受傷後當場昏迷,先經救護車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經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認為傷勢過重,遂將原告戊○○轉送長庚醫院,共支出3,000 元之救護車費用等語,經本院向聖保祿醫院函詢原告由該院協派救護車載送之收費情事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該院請龍祥公司協助原告轉院,該公司應已開立收據與病患,其「收據」無存根聯可查,另查該公司已因解散而不存在無法提供憑證等語,有該院桃聖總字第92008 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96頁),堪信原告戊○○主張曾因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等語屬實,又被告環穩公司、甲○○、百波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被告辛○○對此未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3,000 元救護車費用之請求,實屬有據。 ㈤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金獎因本件事故,失血過多及腦部受創,經醫師指示,必須靠補給養分使腦中血塊自行吸收,故買中藥材、補品、燉雞、燉排骨或豬肝湯、魚湯,每日以300 元計算,共計5 個月,支出45,000元,但原告陳金獎僅請求一半之金額22,500元,又原告戊○○接受2 次手術,失血過多,需要補給營養,且嘴巴有傷,無法張口,只能喝流質營養品,故燉雞湯、牛肉湯、排骨湯、魚湯為其補充營養,每日以300 元計算,共計6 個月,支出5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且應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就伊支出營養費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陳金獎、戊○○所請求之上開營養費之損害,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陳金獎主張:伊原於高技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眼外肌麻痺、雙眼複視,無法適任品管部之工作,故辦理留職停薪2 個月,事後雖經高技公司3 次調換工作,仍無法適任而辭職,休養一個月後,因生活所需、女兒學費及日後開刀美容費用,又抱病於89年5 月15日重新至群策公司工作,3 個月後,又因眼睛不適、頭疼暈眩難耐,再次辦理留職停薪約2 個半月,原告陳金獎留職停薪之期間約5 個月,以原告陳金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3 個月於高技公司所得平均27,852元為計算基準,請求5 個月共139,26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原告戊○○則主張:伊受傷復職後約2 個月,因調換部門工作,手無法搬重物,而辭去臺灣黏著公司之工作,6 個月後才到桃鶯加油站有限公司工作,以原告戊○○於臺灣黏著公司離職前之薪資為20,682元為計算基準,共請求6 個月124,092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均辯稱:原告陳金獎不能工作之期間不應以5 個月計算,原告戊○○部分則同意以6 個月計算,而原告二人之薪資均應扣除加班費後,始能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等語。經查: 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戊○○自88年12月24日起至89年6 月24日向臺灣黏著公司申請停薪留職,有停薪留職申請單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金獎雖提出高技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暨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群策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70-72 頁)證明伊確有多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原告陳金獎自88年11月15日出院後,約經1 個月之休養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原告戊○○術後約6 個月後可回復工作乙情,有該院(92)長庚院法字第08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本院基於長庚醫院前揭之專業判斷,僅能認定因本件事故原告戊○○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而原告陳金獎則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超過上開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足信採。 ⒉原告陳金獎就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主張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在高技公司之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故伊每月之工作所得應為27,852元【計算式:(29195 +27963 +26399)÷3=278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等語 ,業據提出高技公司88年8 、9 、10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環穩公司、甲○○、百波科技公司就原告陳金獎上開之主張除辯稱應將加班費剔除後計算平均工資等語外,餘均不予爭執,被告辛○○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原告陳金獎自88年8 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月皆領取加班費,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環穩公司、甲○○、百波科技公司此部分之所辯,不足為採。原告陳金獎主張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7,852元計算,自屬有據。又如前述,原告陳金獎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1 個月,是原告陳金獎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7,852元,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主張以事發前1 個月所實際領取之薪資20,682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以該月之薪資為計算標準,但辯稱:原告戊○○於該月之薪資僅有16,500元,其餘加班費等均應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戊○○88年10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被告所不爭之上開金額包含本薪、伙食費及績效獎金,惟依上開說明,只要是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即應列入工資計算,是該薪資單中之誤餐費、臨時加班、超時加班、假日加班等項目均應列入,至於補發薪資,因非屬該月之工資,自應剔除,是原告戊○○不能工作損失之工資即應以20,883元計算,而原告戊○○主張僅以20,682元計算,自屬有據。而依前述,原告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因此,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4,092 元。 ㈦原告陳金獎未領取之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高技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之金額為44,374元,原告陳金獎實領29,376元,賸餘之金額14,688元於端午節發放,惟原告陳金獎因上開傷害,已於89年4 月15日從高技公司離職,而無法領取,故請求未領取之年終獎金14,68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金獎之未領年終獎金與本件無關等語。查,依原告陳金獎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頁)固可認伊主張僅領取29,376之年終獎金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陳金獎就伊於該年度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總額為44,374元乙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依原告陳金獎之主張,伊既可領取部分之年終獎金,何以另有部分之年終獎金須俟翌年之端午節始可領取?顯與一般年終獎金之發放情形不合,應可認係原告陳金獎與高技公司間之約定所致,則伊之不能領取全額之年終獎金如若屬實,亦當與本件無涉。再者,原告陳金獎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1 個月,已如前述,則伊於上開須休養之期間過後仍自高技公司離職,即難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陳金獎上開未領取之年終獎金與本件無關等語,為可採信,原告陳金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原告陳金獎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陳金獎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等級第13級之身體障害,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0,188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金獎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雙眼複視、眩暈等之後遺症存在,固堪信為真,惟該等後遺症之存在是否無法治癒?是否會損及其勞動能力?又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其程度為何?均有未明。經本院徵得原告同意後,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就此進行鑑定,然該院嗣函覆稱:原告陳金獎於93年8 月24日回診進行眩暈檢查時,因情緒激動,反應激烈,導致無法完成檢查,且因原告陳金獎已有4 、5 年未在本院回診追蹤,故實無法進行相關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116 、153 頁),原告復陳稱:原告陳金獎已不願再作任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因乏具相關專業能力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本院自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認定原告陳金獎確有如伊所述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不應為採。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金獎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原告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94,940 元等語。經查,因被告辛○○、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陳金獎受有頭部外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麻痺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戊○○因而留下右下唇疤痕之後遺症,而須接受雷射治療,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而原告陳金獎高職畢業,事發前於高技公司任品保之工作,月薪約近3 萬元,原告戊○○高中畢業,事發前於臺灣表面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月薪約2 萬元,被告辛○○以駕駛為業,被告甲○○則任職為倉儲管理員,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過失行為及上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金獎所請求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原告戊○○所請求之194,94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未過鉅,應予准許。 ㈩綜上,原告陳金獎得請求之金額為239,466 元(計算式:11314 +300 +27852 +200000=239466),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383,061 元(計算式:30429 +30000 +600 +3000+124092+194940=383061)。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0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第88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地路上無任何障礙,衡情原告陳金獎苟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辛○○依被告甲○○之指示所停放車輛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經該案證人癸○○證稱:原告母女因原告陳金獎下班時間超過很久而邊騎機車邊吵架,才撞到貨櫃車下等語,核與原告陳金獎所稱:我因遲到去載原告戊○○,所以在路上行駛間有與之解釋晚到原因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3、54、62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陳金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次查原告陳金獎與原告戊○○為母女關係,又本件事發當日係由原告陳金獎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返家,則原告戊○○顯係利用原告陳金獎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陳金獎為原告戊○○之使用人,原告戊○○自應承擔原告陳金獎之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再查,原告二人於警訊中均陳稱伊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偵查卷第18、20頁),而依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中較為嚴重者均集中於頭部,是可認如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應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原告二人之未戴安全帽,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等語,即為可採。至於原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應認騎乘機車之原告陳金獎亦應適用等語,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前揭應注車前狀況之規定自亦適用於機車之駕駛人,原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又原告陳金獎持有輕型機車駕照,業據伊提出駕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3頁),且原告戊○○並非機車駕駛人,是被告所辯原告陳金獎係無照駕駛、原告戊○○無照駕駛云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程度,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20% 、被告辛○○之過失責任為20% ,原告陳金獎、戊○○(含承擔原告陳金獎過失部分)之過失責任為60% 。因此,原告陳金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786元(計算式:239466×0.4 =95786), 原告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53,224 元(計算式:383061×0.4 =153224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獎95,786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53,224 元,及均自9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於92年2 月27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狀繕本,於92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辛○○,於92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甲○○、環穩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62-165 頁),並由被告環穩公司就被告辛○○、被告百波科技公司就被告甲○○上開所應為之給付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而被告除辛○○外均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