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 原告
-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提供電路板委由原告電鍍加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加工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屢次催收,均不置理,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否認交付被告之加工物係瑕疵品,被告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五紙、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三十五紙、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銅流程、產能管制表三十七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應提出上開加工物交付被告簽收之單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上開加工物交付被告,縱使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已將報酬全數清償原告,且原告加工後所交付之電路板大部分都是瑕疵品,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將統一發票CR00000000號、DP00000000號、DP00000000號三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桂治安,業經辭任,改由丁○○接任,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丁○○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提供電路板委由原告電鍍加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加工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屢次催收,均不置理,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上開加工物交付被告簽收之單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上開加工物交付被告,縱使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已將報酬全數清償原告,且原告加工後所交付之電路板大部分都是瑕疵品,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此項事實經證明,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提出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抗辯,則就清償及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一紙、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五紙、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三十五紙、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銅流程、產能管制表三十七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右揭證據,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要回去整理上開單據,核對與其瑕疵退貨是否相符等語,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對此表示意見,參以被告已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CR00000000號)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一一0九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兩造間應有上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應已交付前開加工物予被告。被告雖抗辯稱: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已清償,及原告所交付之加工物大部分為瑕疵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清償及加工物有瑕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之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劉佩宜~B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