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盛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至盛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吾公司)領取薪資,詎丙○○竟於八十六年間向盛吾公司請領工資時,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予盛吾公司工地現場監工陳正松,旋由盛吾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依照不實之工資表內容,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原告提起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共同侵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精神受害非淺,爰依前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盛吾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乃是另一被告丙○○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此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認為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丙○○所騙,被告在整個事件中,亦係受害人。故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之損害,於法自無據。
(二)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幫助原告,找尋丙○○,以了解事情真相,豈料原告竟要求被告拿出一筆金錢,補償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物。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二十七弄二十一號盛吾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地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用以請領八十三年三月間受雇於嘉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而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原告並未至盛吾公司工地工作及領取薪資,詎丙○○竟於八十六年間向盛吾公司請領工資時,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盛吾公司工地現場監工陳正松,使陳正松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盛吾公司領取工資共計三十萬元」等不實之事項代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旋由盛吾公司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依照該登載不實之工資表內容,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原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暨賦稅之公平,案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丙○○並無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就被告盛吾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有舉證之責任。(二)本案刑事認定被告盛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現場監工陳正松均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所騙,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就被告盛吾公司其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均無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並無就被告盛吾公司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被告盛吾公司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盛吾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長期奔波於宜蘭、桃園兩地及丙○○所申報之扣繳稅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盛吾公司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