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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
立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被告
鄭凱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聰
訴訟代理人
陳人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鄭凱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工程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由被告分四期清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並給付利息二萬七千元,詎被告屆清償期後僅清償二十萬七千元,餘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還原告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協議書及本票三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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