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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係經營日用品、食品超級市場,於經營期間分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及向原告代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廠商之產品,惟被告購買後,一再延遲貨款之給付,致使原告須代墊其向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廠商購買貨品之貨款,嗣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之廠商將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故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二○六張、支票六紙、發票十七紙、福利品代送合約書一份、貨款債權移轉同意書二十九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二○六張、支票六紙、發票十七紙、福利品代送合約書一份、貨款債權移轉同意書二十九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代墊附表編號三○之廠商(中西公司)貨款新台幣五百七十六元,惟原告就中西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附表編號二三之廠商(華邁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五百七十八元,然參諸原告提出華邁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移轉同意書所載,其上轉讓金額僅為五百七十七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管靜怡~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編號│ 廠商名稱 │廠商轉讓貨款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1 │萬升股份有限公司 │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 │惟原告僅請求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 │├──┼────────────────┼────────────────┼────────────────┤│2 │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一百七十一元 │ │├──┼────────────────┼────────────────┼────────────────┤│3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 │ │├──┼────────────────┼────────────────┼────────────────┤│4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 │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八千九百一十五元 │惟原告僅請求八千九百一十四元 │├──┼────────────────┼────────────────┼────────────────┤│6 │益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 │ │├──┼────────────────┼────────────────┼────────────────┤│7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 │惟原告請求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 ││ │ │ │ │├──┼────────────────┼────────────────┼────────────────┤│8 │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 │├──┼────────────────┼────────────────┼────────────────┤│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 │ │├──┼────────────────┼────────────────┼────────────────┤│0 │世粧企業有限公司 │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 │ ││1 │ │ │ │├──┼────────────────┼────────────────┼────────────────┤│1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 │ ││1 │ │ │ │├──┼────────────────┼────────────────┼────────────────┤│2 │天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 │ ││1 │ │ │ │├──┼────────────────┼────────────────┼────────────────┤│3 │旭信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四百七十三元 │ ││1 │ │ │ │├──┼────────────────┼────────────────┼────────────────┤│4 │皇家日用衛生品廠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四十元 │ ││1 │ │ │ │├──┼────────────────┼────────────────┼────────────────┤│5 │聖誕老人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七百八十八元 │ ││1 │ │ │ │├──┼────────────────┼────────────────┼────────────────┤│6 │辛中有限公司 │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 │ ││1 │ │ │ │├──┼────────────────┼────────────────┼────────────────┤│7 │樺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八十八元 │ ││1 │ │ │ │├──┼────────────────┼────────────────┼────────────────┤│8 │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 ││1 │ │ │ │├──┼────────────────┼────────────────┼────────────────┤│9 │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八元 │ ││1 │ │ │ │├──┼────────────────┼────────────────┼────────────────┤│0 │博榤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八十元 │ ││2 │ │ │ │├──┼────────────────┼────────────────┼────────────────┤│1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元 │ ││2 │ │ │ │├──┼────────────────┼────────────────┼────────────────┤│2 │澍欣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三十二元 │ ││2 │ │ │ │├──┼────────────────┼────────────────┼────────────────┤│3 │華邁實業有限公司 │八百七十七元 │惟原告請求八百七十八元 ││2 │ │ │ │├──┼────────────────┼────────────────┼────────────────┤│4 │康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元 │ ││2 │ │ │ │├──┼────────────────┼────────────────┼────────────────┤│5 │僑木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九十元 │ ││2 │ │ │ │├──┼────────────────┼────────────────┼────────────────┤│6 │昌鎰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 ││2 │ │ │ │├──┼────────────────┼────────────────┼────────────────┤│7 │珍膳坊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 ││2 │ │ │ │├──┼────────────────┼────────────────┼────────────────┤│8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 │ ││2 │ │ │ │├──┼────────────────┼────────────────┼────────────────┤│9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五元 │ ││2 │ │ │ │├──┼────────────────┼────────────────┼────────────────┤│0 │中西公司 │五百七十六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中西公司之債權 ││3 │ │ │讓與證明。 │├──┼────────────────┼────────────────┼────────────────┤│1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原告) │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 │ ││3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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