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甲○○
- 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與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 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間之債權業已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六、三七八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暨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查乙○○為為泓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丙○○)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配管工程,共計至少五、六百萬元,有被告於九十年 一月八日及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明確可證。復有乙○○所簽署經 被告之職員田中凡附記之讓渡書可證,是泓耀公司、乙○○及丙○○對於被 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三)因被告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時,在九十年六月七日聲明異議狀 內完全否認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陳述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債務人 間並無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云云,與上開律師函及讓渡書所載 顯有不符,是被告之異議,顯然不實。 (四)復查,乙○○確為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開讓渡書可稽,另經原告及 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親至被告公司查訪結果,乙○○ 確實親自接洽及承攬被告之上開配管工程,目前至少尚有三百餘萬元未據收 取,此為兩造於是日協議時,被告之職員田中凡、曹光輝陳述無訛,自為不 爭之事實。被告既否認乙○○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卻又未對乙○○及泓 耀公司訴諸法律,解決工程款上之爭議,顯然,被告公司之上開異議不可採 。換言之,乙○○既為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已完成上開配管工程,並 親自出具讓渡文件與原告及被告,因此,原告不論是代位乙○○或泓耀公司 及丙○○三人,均可本諸其間已確定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換言之,乙 ○○既係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項工程款自有權處分,亦有權收取 ,再由承攬工程之接洽、施工之進行及工程款之交付,例皆由乙○○與被告 公司接洽等情以觀,乙○○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至今不敢 面對,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 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且就有關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 訴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工程,其施工項目及各項之工程款為何,均以各 該承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書證為憑,是該承攬契約及相關資料關係本件事實 認定,且於被告保管中,被告自應提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提 出承攬契約書、施工圖、估價單、請款單、請款發票憑證及驗收證明等文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文書 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換言之,被告於十月二十二日經鈞院當庭告以應提出工程合約等 重要書證資料,然迄辯論終結之日均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故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六)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 ,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請求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應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為債務人起訴請 求給付者,需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本於對於泓耀公司、丙○○及乙○○之 確定債權,及該三人對於被告之確定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律 師函二件、讓渡書一件、聲明異議狀一件、刑事傳票二紙及告訴狀一件(均為 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施工圖、估價單、請款單、請款 發票憑證及驗收證明等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與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 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 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雖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查 乙○○及丙○○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請求即無理由;又泓耀公 司對於被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而附表一之債權請求權要件尚屬欠缺 ,原告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主張代位請求,應主張證明究係乙○○、丙○○或泓耀公司對被告 享有債權,或三者均有債權,其數額為何,又該三者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數度闡明應予特定後,原告最後 確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與丙○○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 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 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與原告;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乙○○之 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合先敘明。又查原告對於被告乙 ○○、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 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規定,代位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各該人對於被告欣興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但按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請求之債權人 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 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應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 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為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需聲明被告(第三債務 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 法理相符。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乙○○、丙○○及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其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泓耀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 應給付與原告以及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 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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