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 原告
- 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顧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訴外人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綺公司)交付作為向原告購買染色機部分貨款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號為EY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又將訴外人信綺公司所交付作為向原告購買染布機部分貨款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票號為AT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共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
㈡因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因侵占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號為EY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支票部分,有經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拿去使用,但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另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票號為AT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部分,確係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就拿去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被告侵占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票號為AT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號為EY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經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抗辯部分,自陳: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正。
㈡又被告因侵占前述之二張支票,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以本件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