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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 原告
- 合欣定型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定型機壹組、墊煤爐兩臺、定型機排風管、排氣風車等生產機器設備,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含稅),原告並已將上述機器設備由林口運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倉庫,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兩張、貨運公司運費計價單影本兩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可證。而被告於扣除拆遷費及運費後,仍須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之價金,合先說明。
(二)詎料被告於收受上述機器設備後,卻一再推託遲未給付價金款項,原告多次通知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其給付之義務,為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買賣等相關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兩份、計價單影本兩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卡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吳天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定型機壹組、墊煤爐兩臺、定型機排風管、排氣風車等生產機器設備,價金共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含稅),於扣除拆遷費及運費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之價金,原告並已將上述機器設備由林口運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倉庫,被告於收受上述機器設備後,卻一再推託遲不給付價金款項,原告多次通知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兩張、貨運公司運費計價單影本兩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可證,並經濠鉦實業有公司員工即證人吳天銘證述當初係由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將前開機器載至被告公司位於土城之倉庫明確,證人吳天銘雖辯稱被告公司僅是介紹人,買受原告公司機器設備者是訴外人源益豐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係被告公司等證據資料顯有不符,是證人前開證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機器之買賣價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