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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 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被告 並於本票背面註明「向乙○○先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甲○○」,嗣被告僅清 償三十萬元,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分文未付,履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溯及起訴前五年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一百萬元讓售被告所有旺鼎公司股份,絕非事實。蓋八十 五年十月間旺鼎公司經營不善,公司淨值僅剩半數,旺鼎公司既已經營不善, 原告焉能同意受讓被告所有股份,倘雙方真有此協議,為何被告不將本票取回 ,具見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投資旺鼎公司股款為三百萬元,變更名稱為旺鼎福 公司原告股款仍為三百萬元,倘原告確有受讓被告股款一百萬元,何以原告股 款未增加。 (三)被告係將其股款讓與案外人梁坤郎,並非讓與原告,有被告讓售與案外人梁坤 郎之授權書可證,且觀之該授權書明載「旺鼎福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 佳禎之股東權益... 」,足證被告於旺鼎公司之股款在公司更名為旺鼎福公司 後仍屬被告所有,並未讓與原告,被告將其旺鼎福公司之股份讓與案外人梁坤 郎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籌組旺鼎壓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公司), 被告受邀投資二百萬元,並先交付股款七十萬元,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財務週 轉不及,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旺鼎公司保管,嗣後原告表示願意先幫被告墊付 股款,於是被告便在系爭本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後註明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 萬元,以作為投資旺鼎公司股款,專用於公司、購買機械設備等用之文意(因 時間久遠,僅記憶大概內容),絕非單純借貸使用,被告並提供自己住所供原 告申請設立公司,成立旺鼎公司,由原告自任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之經營, 被告則為投資二百萬元之股東。 (二)八十五年十月間,旺鼎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 ,淨值僅剩半數,被告投資二百萬元之股份僅餘一百萬元之價值,會後被告因 股價跌落及無意再繼續投資旺鼎公司,遂與原告洽商股份轉讓事宜,雙方同意 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讓售被告所有旺鼎公司股份,並直接與原告先前墊付之一百 三十萬元為扣抵,被告祇須再返還三十萬元即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利息一萬元。被告自將股份讓售原告、交付扣抵差額後, 便將旺鼎公司股份交由原告自由處分,不再參與公司事務,原告取得被告股份 後,除變更公司名稱為旺鼎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福公司),變更公 司負責人為梁隆禎外,且已主動將被告之持股全部移轉與其指定之第三人,被 告不再列名為股東,顯見兩造間確有公司股份轉讓、扣抵借款之協議,原告早 已知情,並加同意。 (三)原告所提訴外人梁坤郎及授權書事,係兩造達成轉讓協議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原告為了請訴外人梁坤郎全權經營公司,要求所有股東簽立授權書,因被 告已將股份讓售原告,即依原告指示簽立,當場並有訴外人他股東莊德煌同時 簽立,故被告非拋棄股份讓與訴外人梁坤郎,而係被告依受讓人即原告之指示 簽立授權書與訴外人梁坤郎,以履行股份出讓人移轉股份之義務。為訴外人梁 坤郎當時未同意概括承受全部股東權益,此由其未於授權書受讓人處蓋章可知 ,被告未生拋棄股份之效力,被告股份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將所有旺鼎公司股 份讓與原告,旋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自旺鼎公司離職,盡力籌款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送扣抵後餘款三十一萬元與原告,由其小姨子楊玉雲簽收,並請原告直 接銷毀系爭本票,旺鼎公司嗣後變更為旺鼎福公司與被告無關。上開授權書所 載「旺鼎福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佳禎... 」等文義,係原告所製作之 統一書面內容,要求所有股東簽立,被告未細究內容即依原告指示簽立,履行 出讓人義務、移轉股份與其指定人,就公司名稱變更毫不知情。又被告自與原 告達成股份讓與協議,即將股份、股東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原告自行處分,原 告可自由處分,原告自有股份數額未變動,無何法律上意義。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件、旺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旺鼎福公司查詢資料一件 、旺鼎福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坤郎 、莊德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同 額本票一紙,嗣僅清償三十萬元,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分文未付,履經催討 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溯及起訴前五年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籌組旺鼎公司,被告受邀投資二 百萬元,並先交付股款七十萬元,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財務週轉不及,先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旺鼎公司保管,嗣後原告表示願意先幫被告墊付股款,於是被告便在 系爭本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後註明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間 ,因旺鼎公司經營不善,淨值僅剩半數,雙方同意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讓售被告所 有股份,並直接與原告先前墊付之一百三十萬元為扣抵,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利息一萬元,兩造債務已經結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旺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用以繳 交股款,嗣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協議以被告所有旺鼎公司面 額二百萬元股份,折算為一百萬元,讓與原告供作清償餘款,為原告所否認。查 兩造間原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本應返還數量相同金錢,始符依債務本 旨所為清償。現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股份作價清償,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之給付者,核屬代物清償性質,其成立僅當事人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債之關係始得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次查,本件被告因擔任旺鼎公司發起人,須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故八十五年十一月仍由被告簽立授權 書將其名下旺鼎福公司股東權益交由訴外人梁坤郎概括承受,業據證人梁坤郎證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權書附卷可按。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 ,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股份作價清償,其並已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就兩造確有上開抵償合意,所舉證人梁坤郎、莊德煌均不能證明兩造有此合意 ,空言抗辯已難遽信。況被告所有股份自旺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設立迄八 十五年十月間止,未逾一年,揆之上開說明,其股份不得轉讓,自無從現實移轉 股份與原告以生代物清償效力,是被告抗辯兩造債務業因合意股份作價清償云云 ,自難憑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旺鼎福公 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佳禎之股東權益,即日起全部交由上鼎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梁坤郎,概括承受,繼續經營旺鼎福公司。意即本人之權利義務完全 放棄;含股東之原印鑑與記名股票,特此聲明」字樣。證人莊德煌證稱:這個授 權書是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因為旺鼎福公司經營不善,股價折半,葉先生(即 被告)不在公司上班,因為它們之間有債權,被告要將所持有股份讓給原告。後 來有沒有轉讓成功我不清楚。到同年十一月間週轉困難,要梁坤郎回來經營,故 寫下這張授權書,我與甲○○各一張,我們兩人都要把股權讓給梁坤郎並互為見 證人,當時在場有五、六個人,被告及梁坤郎均在場,我們確實有意要將己有股 權讓與梁坤郎,但我部分後來未履行,被告部分有無履行轉讓不清楚,又轉讓股 權並非原告安排,僅當時有在場等語。證人梁坤郎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公司 淨值為零,所有股東要我承接公司,當時由股東填寫股份轉讓授權書給我。甲○ ○仍登記為股東,股權屬甲○○所有,所以找甲○○回來簽協議書,並沒有透過 乙○○找甲○○回來簽等語。是被告所有旺鼎福公司股份嗣雖全部轉讓,但亦不 能證明係基於與原告合意而簽署授權書轉讓股份,被告以此抗辯兩造債務因此股 權轉讓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債務業已結清一節,既不能舉證確屬實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欠款一百萬元即無不合。另原告雖未陳明兩造就前開消費借貸利息如何約定 ,然觀之被告所提清償三十萬元部分之收據,記載有「茲收到甲○○先生本金三 十萬元整,利息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之部分一萬元,共 計三十一萬元」字樣,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確有借用人應付利息之約定。原 告現以法定利率請求被告加計利息,應較上開約定利率為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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