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 告 聖豐宏有限公司 (即朱明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錞澤 被 告 王月裡即毅宏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叄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製造洗油針車機台三台, 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發包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完工,並在原告公司試機交貨 ,詎被告收受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九萬四千八百元後,迄未履約,經原告於九 十年六月一日催告履約,被告仍未履行,顯見其拒絕履約,並已違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十八萬九千六 百元外,另依約請求被告違約之賠償,即以全部工程款二倍計算,共六十三萬 二千元,二者合計為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雖被告稱兩造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然觀之整份契約書,不但有被告之印章, 並有被告員工江春富之簽名,故被告所辯不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信函 要求履約,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回函時,對履約之事亦表同意。而兩造有生意 往來多年,被告員工江春富對外皆代表被告處理經營相關業務,可見江春富是 代表毅宏企業社,故契約自始有效。又被告因設備瑕疵等問題而未交貨,其辯 稱未有違約,顯與事實不符。 (三)因被告違約,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契約既明定被告要賠償原告二倍金額之 工程損失,自應賠償違約金共六十三萬二千元。退萬步言,原告除請求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星菱公司 交貨,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要求原告退還預付款十五萬元 ,並因取消訂單,造成原告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另本件契約,原告為督促被告 製造,多次往返被告工廠,差旅費用及人工費用,亦達十萬元之巨,今被告違 約,致原告商譽受損有多家廠商因此解除訂購意願,原告亦間接損失四十萬餘 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採購縫機先油用約定書、備註、存證信函、江春富名片、星 菱公司出具證明書、存證信函、星菱公司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楊德昌、謝函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兩造口頭締約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請江春富至原告公司領取預付款 時,原告以核發預付款為由,要求江春富交付被告之印章以供用印,詎原告用 印時,私自取用被告印章蓋於系爭契約及後附之「採購縫機洗油用約定書」、 「備註」上,並表示此為一形式上之措施,致江春富誤認此為無關緊要之事而 未將上開文書資料交予被告,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始知有該契約及備註存在 。前開事實,可由系爭契約第八條記載:「以上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已 發包」,而系爭契約左下角記載預付款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時間上顯有矛盾 即明。被告既對原告單方記載之書面契約內容及「採購縫機洗油用約定書」、 「備註」等事項並不知悉,又從未授權江春富簽署該契約,被告與原告間就該 事項顯無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已成立契約。 (二)被告早已依約將原告訂購之洗油針車機三台於九十年三月間送至原告公司試車 ,並經原告及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驗收受領一台,其餘二 台則由被告依約取回整修完成,並多次通知原告試車以完成交貨,惟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並無不能履約之行為。 (三)按「定金」與「一部先付」並不相同,蓋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買賣價金 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而本件承攬合約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既 已成立,且合約書第六條亦記載「由乙方先預付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足證原 告給付被告之九萬四千八百元為一部先付之預付款而非定金,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況被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查系爭合約「備註」為原告私自所記載,故有關違約罰款部分之記載,對被告 並無拘束力,本件承攬合約兩造雖以口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成立,惟原告 卻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給付預付款,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製造,因此系爭合約 「備註」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不僅為不可能之約定,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無效外,且洗油針機無法如期交貨,亦顯屬因於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即不能強令被告負遲延責任。 (五)再系爭合約「備註」記載之違約罰款為每遲延一日罰總工程金額百分之三十, 最高罰總工程金額二倍,但本件合約金額並不高,而被告是從事辛苦工作之製 造業,為原告製造「洗油針機台」,所能獲得之利潤極為微薄,原告又未因被 告遲延交貨受到星菱公司任何求償或損失,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故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之。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江春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毅宏企業社為被告,嗣查明毅宏企業社由王月裡獨資經營,故原 告請求變更以王月裡即毅宏企業社為被告,被告對此為同意,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允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製造洗油針車機台三台,被告應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包日起之四十五個工作日完工,並於原告公司試機後交貨 ,詎被告於收受定金後,迄未履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催告履約,被告仍未 履行,顯已違約,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違約之損害賠償 六十三萬二千元,共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江春富未獲授權訂約,故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 ,縱認契約成立,因江春富未獲授權約定備註條款,該條款自不能拘束被告,再 被告已依約交付一台機台,已驗收完成,另兩台亦已整修完成,通知原告受領而 不受領,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抗辯。查: (一)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 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契約成立生效 ,雖屬原告應為舉證之事實,但原告提出合約書、採購縫機洗油用約定書、備 註等為證,而被告對前開文書上之蓋章及簽名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本 於印章遭原告蓋用之事實,而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根據前揭判例,即應推定系爭契約文書等為真正,原告已盡其第一重舉證責 任,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印章被他人蓋用之事實,應予舉證。 (二)雖被告以證人江春富之證詞稱:「印章是原告拿去蓋違約約定的部分,合約書 有看,但備註並沒有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證人江春富既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蓋用印章之 利害關係,豈可隨意交由他人蓋用,如交由他人蓋用,亦應已獲其同意而為。 況證人江春富為被告之夫,與被告之關係甚為親密,證詞難免偏頗,故其上開 證詞,尚非可採。再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謝函庭證稱:「(問:與 被告簽合約時是否在場?)《提示卷證》答:有,當時被告公司的人都看過, 我才當場開票給他。當時印章是我們各自蓋的。」亦可見印章確是江春富自行 蓋用無訛。被告又稱江春富只是前去拿支票,並非前去簽約,且江春富並非被 告之代理人,故無權代理云云。惟江春富為被告之配偶,且所使用之名片為「 毅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江春富」,有上開名片影本一份在可參,江春富並自 承擔任公司業務方面工作及公司內的廠長等職務(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以江春富所擔任的職務,及使用之名片,並帶有被告之 印章及毅宏企業社之印章,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任何人均會以其為被告之代理 人,並有權代理本人簽約,從而原告與之簽約,自符常情,並無不合。被告之 所辯,顯非可採。則江春富既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變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充其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之契 約已成立生效等情,自堪憑採。 (三)又依契約,被告應交付貨物之日期,原告主張為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四十五個工作天(即合約書第八條),惟證人謝函庭到庭證稱:「當時 約定五月二十日發包後四十五天交貨,四十五個工作天是要扣除週六、日二天 ,無須扣除下雨天,因為我們的工作是在室內做的,不是在室外做的。原本是 口頭簽約,之後被告已經開始做了,但被告都沒有來拿定金,後來是被告要求 要定金,所以才通知被告九月九日來拿,並且開立當日的票。」而備註又載明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貨,證人謝函庭亦稱:「因為被告九月九日來拿票後, 說一個禮拜後就可以交貨,我多給幾天。」(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而證人江春富稱:「原告事前只有說可以準備材料了,雙方並沒有 訂約,在拿支票之前的二個月,公司有派我去星菱公司看機台」、「(問:八 十九年五月是否有去看過機台?)有去看過,當時有說我們可以先做機台,但 是要先收一些定金之後才開始做。」(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江春富前去原告處取支票前二個 月,被告即已開始著手製造機台之準備工作,從而證人謝函庭稱是約定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交貨等情,即屬可採,故本件之交貨日期,應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為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仍未交付機台,被告雖稱已交付一部機台予訴外 人星菱公司,另二部機台已整修完成,原告拒不受領云云。惟依合約書第(四 )項交貨地點之約定:「於聖豐宏有限公司試機通過完成送至星菱公司」,則 被告係將一部機台交予星菱公司,並未交予原告試機再送交星菱公司,且星菱 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明於八十九年間至聖豐宏有限公司試車受領一台,經驗收 未合格,其餘二台則由兩造取回修改,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甚明。 (五)被告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 日內履行契約,否則依約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被告亦同意契約已解除,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既可採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倍定金共十八萬九 千六百元及違約金六十三萬二千元,有無理由,再分敘如下: (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 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九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乃依 法解除契約,並非被告不能履行契約,故原告請求返還二倍定金十八萬九千六 百元,即非可採。 (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即九萬四千八百元,並自受領之時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 (三)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定。 原告固主張依備註之約定,請求二倍工程款之違約金,然被告則辯稱前開約定 違約金顯屬過高,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稱原接受委製之機器已轉移給 他人做了,並以證人即公司員工楊德昌為證,惟該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 難期客觀,且其亦僅證稱機器移轉給他人做,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損失情形,況 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二倍工程款 違約賠償,尚非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依原告實際上並未受 損之情形觀之,本院盱衡兩造所受之利益及可能受有損害之程度,參以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契約總 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九萬四千八百元 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因違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六萬三千二百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