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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
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原告均依約交付鋼材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未料原告憑出貨單據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四紙、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六張、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四紙、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六張、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鋼材之買受人,依上述法條規定,其對於出賣人即原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乃無確定期限給付,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因被告即債務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而自受催告時起算負遲延責任,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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