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
- 被告
- 世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陸拾參元、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辛○○、世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後本項視為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負擔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辛○○、世堤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己○○、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共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依此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七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然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違約未繳納本金或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二)又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因前開借款,背書轉讓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辛○○及背書人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世堤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六十三元,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辛○○、世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四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四紙、驗證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對於訴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只是其目前沒有財力可以清償。
丙、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世堤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世堤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並世堤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崧益企業社即古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被告漢鎰企業有限公司、辛○○、世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前開借款債務於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票據債務於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票款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