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金和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和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以被告庚○○、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為週年百分之九、五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金和昌公司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庚○○、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金和昌公司、庚○○、己○○、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願意還錢,但現在無錢償還。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和昌公司以被告庚○○、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九、五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等事實,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金和昌公司、庚○○、己○○、丁○○等人則對於上開借款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之事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雖被告金和昌公司、庚○○、己○○、丁○○另辯稱:無錢償還云云。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被告空言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