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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珈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又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玖拾叁萬零陸佰伍拾肆元,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珈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錢,尚欠原告如原告主張之金額,但因公司之股東將應收帳款之憑據拿走,我無法收款還錢。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及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被告珈美企業有限公司、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已經自認,又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惟其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叁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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