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百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榮金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裁 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