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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被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赤
被告
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昇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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