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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震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碼(每碼為○‧二五),嗣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之(本件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本息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滯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各一紙、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共六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女兒藍阿綢告知有欠款,要向銀行借幾十萬元,伊稱自己不識字,藍阿綢說會叫銀行的人來辦理,借據上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伊已經老了,沒有能力還錢,知道這件事很煩惱。

丙、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辛○○雖辯稱:伊不識字,沒有能力還錢云云,惟查,被告辛○○對於借據上之印文並不爭執,且自承被告藍阿綢要向銀行借款會請銀行人員前來辦理,渠應知借款擔保之事,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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