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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震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約定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利息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僅繳付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百八十二萬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

(二)陳述:本件係其女兒己○○○邀其為保證人,其並不識字,但己○○○有事先告知因向銀行借錢,將有銀行人員至其住處對保,嗣銀行人員持一份文件令其蓋章,其並不知該文件係借據,即在其上蓋章;又己○○○並未告知要借多少錢,但其知道己○○○係要借錢;其在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亦不知己○○○人在何處。

三、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己○○○、丁○○、丙○○、戊○○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己○○○、丁○○、丙○○、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庚○○雖辯稱其不識字,不知所蓋章之文件即係借據云云,惟查,其既已先經己○○○告知係向銀行借款,又知所蓋印之文件係銀行人員所提出,衡情當無不知其蓋印之文件即係借據,況本件被告庚○○雖不識字,並未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而係以指印並蓋章代之,惟其蓋印之欄位上,另有見簽人丙○○用印,而丙○○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告之一,其於見簽之際,斷無不予說明本件借款內容並令被告庚○○明瞭之理,被告庚○○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又其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核亦顯非得據以為抗辯之理由,另被告震福實業有限公司、己○○○、丁○○、丙○○、戊○○等人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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