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按月計付,若逾期未繳納者,另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之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償還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外,其餘未依約履行迄今,共計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紙、傳票二紙及本息清償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按月計付,若逾期未繳納者,另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之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償還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外,其餘未依約履行迄今,共計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傳票及本息清償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書 記 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