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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
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印刷機器而開立支票四十八紙抵付貨款,嗣原告認為利息負擔沈重,提前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被告於原告提前清償後,本應將原告前開立而尚未屆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僅返還其中部分,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載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十紙則遲不返還,被告更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他人,使原告為維持票信,不得不提供該筆款項供第三人兌領,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

(二)原告前開立支票四十八紙予被告,係以支票抵付貨款,而原告於提前付清全部貨款後,被告自應依兩造之協議,將未屆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僅返還部分支票,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載之支票十紙遲不返還,更將附表編號一應返還原告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使原告另再支出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原告於促請被告返還無效後,自得依兩造協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因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原告自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總計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十紙返還原告,如無實物返還,則應給付上開款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與上揭支票同額之款項,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一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管靜怡~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四十萬二千三百八│AU三○五一○二│││ │限公司 │墘分行││十一元│八││├─┼─────────┼─────────┼───────────┼────────┼────────┼──┤│2│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四十萬二千三百八│AU三○五一○二│││ │限公司 │墘分行││十一元│九││├─┼─────────┼─────────┼───────────┼────────┼────────┼──┤│3│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四十萬二千三百八│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十一元│一││├─┼─────────┼─────────┼───────────┼────────┼────────┼──┤│4│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四十萬二千三百八│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十一元│二││├─┼─────────┼─────────┼───────────┼────────┼────────┼──┤│5│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四││├─┼─────────┼─────────┼───────────┼────────┼────────┼──┤│6│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五││├─┼─────────┼─────────┼───────────┼────────┼────────┼──┤│7│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七││├─┼─────────┼─────────┼───────────┼────────┼────────┼──┤│8│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八││├─┼─────────┼─────────┼───────────┼────────┼────────┼──┤│9│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三│││ │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九││├─┼─────────┼─────────┼───────────┼────────┼────────┼──┤│0│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一千八百│AU三○五一○四│││1│限公司 │墘分行││六十五元│○││├─┼─────────┼─────────┼───────────┼────────┼────────┼──┤│1│原聖彩色印刷事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四十九萬九千九百│AU三○五一○四│││1│限公司 │墘分行││零五元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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