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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 原告
- 宏威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原告皆依約定給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貨物後,卻未給付貨款,計積欠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貨款差額新台幣(下同)肆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積欠九十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貨款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合計共積欠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惟兩造對帳結果,是否確實出貨發生爭執之款項為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原告同意此部分款項減縮不請求。
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款,被告竟改稱原告之貨品品質不良,原告於是又正式去函予被告一週之時間,請被告提出所謂不良品之交貨批號日期及數量,但被告仍未提出資料,足見被告蓄意拖欠貨款,已違誠信原則,亦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交昜,一向係由乙○○先生來接洽的,包括第一次的交昜前詢價、取樣等。陳先生對產品品質確是相當的瞭解,尤其是在向原告公司訂購以前,也曾向別的經銷商訂購並使用過,以後的交易也多次由陳先生來聯絡,而其經辦的採購人員,僅完成填採購單事項而己,所有品質交期付款條件等等,均是陳先生本人負責的,故其於法院表示對採購事宜不清楚,如採購單上有無書明額外的品質要求,顯係為推託之詞在拖延時間而已。最後二批的請購單是魚安濤先生所填寫的,而魚先生也到庭證實未填寫有額外要求彎曲毛邊的問題。一般交昜上訂製品的品質,若有須改善也須雙方就問題點去研究改善,又何況訂製捲狀的東西,又要求不能彎曲,在目前仍是無法做到的。原告公司不可能去同意接受這樣條件的訂單。
㈣被告公司所訂購的平板合成紙都不會有問題,只是被告為了要另開發另一種製程,才要求要做成捲狀的,以物品的物性,把他捲了當會有彎曲,所以這種情況來說原告貨品的品質不良而拒絕付款,是不對的,尤其是毛邊的問題,更是被告自己在加工上應改善的缺點、而不是原告公司的產品不良。乙○○先生一直在藉故拖延訴訟,包括已經收到貨且也已付款的簽單,都否認表示未收到,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收單即是,確實已達到其拖延訴訟的目的。很明顯的被告一直在做一些不實的陳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積欠貨款明細表一份、積欠貨款總表一份、對帳單影本六紙、出貨單影本四紙、發票影本六紙、成品交運單影本七紙、採購單影本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買賣價款之金額為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惟兩造對帳結果,前揭原告請求款項中,是否確實出貨發生爭執之款項,為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其餘部分則無爭執。
㈡被告對於進料之品質規範,早在向原告公司採購之前即已訂立,絕非原告起訴後才訂立,可由被告之客戶旭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經理胡金鳴先生到庭作證內容可知,且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乙○○亦早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紙類薄板之捲式送料定位裝置、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導線架塑膠墊片之整平裝置,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導線架間隔墊片定位沖切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中,即已明載對於墊片之品質要求。且依常理一般公司會向材料供應商購買已有斑點、汙點及無法擦拭掉黑點之白色pp合成紙嗎?
㈢原告一直只能提出非爭議時間點的八十九年採購單,而非九十年以後有爭議之採購單,而且該採購單(平板),為傳真且早已糢糊,且採購單只標示姓氏,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人員所開具合法及有法律效力之採購單。又證人生產課長魚安濤及廠長邱慶華二人,均非直接採購者,乃偶爾當採購者陳佳芬小姐不在或請假時方代為採購,魚安濤先生及邱慶華先生亦坦承曾經未於採購單上填寫品質(不得有污點、彎曲、扭曲變型)要求,而遭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乙○○斥責。
㈣本件爭議之重點為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又再出現新的品質問題,完整尚未使用前即已有毛邊、污點及扭曲,在此問題前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交易有二年之久,並非第一次購買就發生此一品質問題。原告交付之貨品既有品質問題,被告向其反應,原告仍置之不理,問題物料至今存放被告公司,原告既非給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供應商改正措施要求表影本十五張、退貨資料影本三紙、專利資料正本及影本各三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將爭議物品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及傳訊證人胡金鳴、莊金忠、邱慶華、魚安濤、陳佳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惟兩造對帳結果,其中是否確實出貨發生爭執之款項為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原告為避免爭議,同意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⑵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魚安濤證明其填寫採購單時,並未特別註明不得有彎曲及毛邊之狀況,足見此等狀況不構成契約約定之瑕疵,不構成被告不付款項之理由;⑶捲狀之產品怎能不彎曲,毛邊的問題是被告自己加工上應改善,此等事由並不可歸責原告,亦不構成被告不付款項之理由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扣除出貨與否有爭議之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後,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出貨金額並無爭執;⑵被告對於進料之品質規範,早在向原告公司採購之前即已訂立,證人胡金鳴作證內容,及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乙○○申請專利之資料均得為證明;⑶原告並未提出真正爭議時點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之採購單,而爭議時點之採購單有註明被告公司對品質之要求,得由證人陳佳芬證明,證人魚安濤雖承認其未於採購單註明品質要求,但係因其並非專辦採購業務之故;⑷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瑕疵狀況,既未依約交付無瑕疵貨品,被告並未積欠貨款云云。
㈢兩造對於原告出貨之金額已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兩造是否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⑵是否於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之爭議時點,被告有於採購單註明所購產品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且為原告所接受?⑶產品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得以此為由拒付貨款?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依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無法證明兩造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
㈠被告答辯稱兩造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理由無非以證人胡金鳴之證詞、申請專利之資料等證據為憑。惟查:
⑴證人胡金鳴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出售的貨品來源,我們不會過問,只要產品符合國際規格,本件貨品即是因為有黑色斑點與毛邊等等原因,不符合規格而退貨的。另外還要作化學反應等等檢驗,本件兩造系爭的貨品來源,我不清楚,但原始的供應商在臺灣只有二、三家大廠商而已,本件兩造之間關係如何,此點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根本不清楚兩造之間的交易狀況,自難以其證言證明兩造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
⑵被告公司雖提出其研發部經理乙○○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紙類薄板之捲式送料定位裝置、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導線架塑膠墊片之整平裝置,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導線架間隔墊片定位沖切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之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用途為何;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的相關採購單,均無品質要求之記載,被告也提不出任何白紙黑字的契約書或採購單,證明兩造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從而被告上揭答辯,非可採信。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報告一份,主張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陳佳芬一定有要求原告公司產品的品質,請求傳訊陳佳芬云云。然該報告內容記載「更改生產方式」、「由捲式改為平板方式」之內容,而本件兩造卻為交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之捲式產品在爭訟,足見縱使證人陳佳芬有建議該報告所述內容,亦不為被告公司所接受,而仍然向原告採購捲式產品,從而該報告不足證明兩造於最初開始交易時,即約定產品品質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就此事項亦無傳訊證人陳佳芬之必要。
四、被告始終提不出所謂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爭議時點,由被告註明所購產品不能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採購單,且明知原告無法提供完全符合其要求之貨品,卻仍繼續購買,足見該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絕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們因為搬工廠,當初沒有想到訂購單很重要,所以沒有把註明不能遇熱彎曲、不能有毛邊及不能有黑點的訂購單留下來。我們希望傳喚採購來作證,採購人員的姓名、地址另再具狀,其中有一人是陳佳芬,因為已經離職了,地址還要查明,一星期內會具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㈡惟查,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貨物,嗣後並以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卻稱沒想到記載品質約定之採購單很重要而未予留存,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於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一星期內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佳芬,然其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方具狀,且聲請傳訊之證人改為邱慶華及魚安濤,而本院傳訊該二位證人,非但未能證明系爭採購單有約定品質之記載,證人魚安濤更證稱:「採購單的形式沒有錯,採購單並不會註明裁剪後不得出現毛邊,也不會註明不得有部分黑點,因為採購單只是做單純採購用,但是我們有另外傳真壹份ISO─九○○二的不良品認定的標準給原告,雖然有這些瑕疵問題,但是要找另一家公司配合不容易,所以還是繼續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採購單確實並無註明品質要求,且被告明知原告無法提供完全符合其要求之貨品,卻仍繼續購買,足見該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絕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
㈢被告因見前揭證人證言對其不利,又再次要求傳訊證人陳佳芬,並稱願自己帶證人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嗣後卻並未帶證人陳佳芬到庭,僅提出證人地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最初放棄聲請傳訊證人陳佳芬,待證人魚安濤證言對被告不利,聲稱願帶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又不願隨同被告到庭作證之情況研判,其到庭能否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本已可疑,且證人魚安濤證述已明,實無再傳證人陳佳芬之必要。
㈣又證人邱慶華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到了九十年一、二月,又出現分條後有毛邊?)是這樣的,本來材料是先出現加熱不能變平的問題,買了熱壓機以後,再進來的材料又出現分條後的毛邊、毛屑的問題,當初古廠長對遇熱彎曲的問題就已經說這是南亞公司固定的配方,沒有辦法因為被告公司而作改變,所以才會去買熱壓機處理這個問題,後來又出現分條後有毛邊的問題,我們認為找古廠長也沒有用,因為他們還是不會為被告公司作改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加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無法提供完全符合其要求之貨品,卻仍繼續購買,足見該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絕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被告以此為由拒付貨款,顯無理由。
五、系爭產品縱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然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應不得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一方面對原告主張因物料問題產生毛邊拒付貨款,另一方面又以裁剪不當造成毛邊,而對裁剪系爭物料之證人莊金忠扣款,實無商道可言:
㈠本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系爭產品,勘驗結果系爭產品確有以熱水加熱後遇熱彎曲,分條後一部分出現毛邊,以及有部分黑點的狀況。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縱有彎曲、毛邊及黑點之狀況,然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應不得歸責於原告。
⑵又本院訊問被告為何增購熱壓整平設備去配合被告認為有瑕疵之產品,被告答稱:「買設備是解決遇熱彎曲的事情,最大的問題是毛邊及污點的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遇熱彎曲本非被告所不接受,而係臨訟主張,藉此拒付價款。
⑶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桃園二支郵局三三○號存證信函所稱之品質問題為「①物料遇熱時,時而彎曲時而平直②分條時,毛邊時有時無」,足見所謂黑點問題,亦本非被告所不接受,而係臨訟主張,藉此拒付價款。
㈡被告一方面對原告主張因物料問題產生毛邊拒付貨款,另一方面又以裁剪不當造成毛邊,而對裁剪系爭物料之證人莊金忠扣款,實無商道可言:
⑴被告一再答辯稱系爭產品經裁剪後有部分毛邊的狀況,而經本院現場勘驗時進行分條之實驗,亦發現確有部分毛邊的狀況,惟被告明知此種狀況,卻繼續購買產品,顯見其接受產品具有此種狀況,自不得主張此為兩造約定之瑕疵,而要求原告負責而拒付貨款,均已如前述。
⑵惟根據證人莊金忠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有幾次?出問題的貨物是否在九十年一、二月間密集的出現如此狀況?)有好幾年的裁剪業務往來。是的,我還被被告公司扣了八萬多元,我也很想知道是否因為原料的問題導致,如果是的話,則不該扣我的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竟將其承擔毛邊狀況之損失,轉嫁於裁剪系爭物料之證人莊金忠並對其扣款,實無商道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法定利息,經核為有理由,被告答辯則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