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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
綜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綜旺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亮即東佳商行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聖雄即宏和商行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聯社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分別向原告綜旺有限公司、王志亮即東佳商行及傅聖雄即宏和商行訂購日常用品,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與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等業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商品進貨對帳單及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傅聖雄即宏和商行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一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縮減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分別向原告綜旺有限公司、王志亮即東佳商行及傅聖雄即宏和商行訂購日常用品,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與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品進貨對帳單及請款單、銷貨明細表(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山聯社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綜旺有限公司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給付原告王志亮即東佳商行貨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給付原告傅聖雄即宏和商行貨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為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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