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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 原告
-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長楙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三一弄二六號五樓之一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或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或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以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楙公司)與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即有交易往來,被告長楙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一份,向原告購買總價值八百八十萬元之空調設備一批,且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將被告長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在上開訂購合約範圍內逐筆訂購之貨品如數交付至被告所指定送達地點,且經被告公司受領無誤,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連同前次交易所餘貨款,尚欠貨款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元,及維修費用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楙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成,被告卻不依約付款,而被告丙○○身為連帶保證人,亦不承擔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貨款、維修費用及給付遲延付款期間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單是日,被告丙○○曾親自至原告公司簽訂合約並交付前次訂單貨款支票二紙,被告長楙公司並未否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丙○○為被告長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使原告信任被告丙○○於系爭訂購合約單上所蓋被告長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並經合法代理。又經原告查證,被告曾以與系爭訂購合約單上相同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與訴外人台北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亦堪信系爭訂購合約單上被告二人印文真正。況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長楙公司既不爭執已交付部分貨款,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長楙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已經被告入帳報稅,系爭訂購合約自直接對被告長楙公司發生效力,而被告丙○○按其教育程度、知識水準,亦應就系爭訂購合約單中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有所認識,仍於訂購單上蓋用印章,系爭合約對被告二人自生效力,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貨款之責任。
(二)依兩造約定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長楙公司向原告一次訂購如合約所載數量之貨品,再由被告長楙公司以電話告知每次出貨地點與數量,原告接獲被告所請即交付貨物,並於交貨後由被告長楙公司交付票期為四十五日之支票予原告,且於三十日內驗收,並非待系爭訂購合約單所載貨物全部交付後才付款。且系爭訂購合約單所載貨物均已製作完成,只需被告電話訂購即可出貨,然被告長楙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貨款,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方未再交付貨物,並請求被告長楙公司先行結清前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願繼續交付貨物,故原告係行使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不安抗辯權,並非拒絕交付貨物。此由被告長楙公司事後果真結束營業並進行清算程序,亦可證原告主張非無理由,被告今反稱係原告拒絕不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四、證據:提出未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與訴外人台北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應收票據狀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訂購合約單十三紙、服務維修退修分析紀錄單二紙、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月統一發票五十一紙、出貨單二十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鳳嬌、陳仕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未曾就系爭貨款給付擔任被告長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長楙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陸續與原告交易買賣空調設備,用作施作台北市○○○路一號、二號二座大樓安裝冷氣機工程,前後共陸續進貨一百三十二筆,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前八十二筆冷機器買賣因無糾紛,價金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依約簽發支票清償完畢,嗣因原告不信守承諾,以原廠身分私下在同一大樓工地低價競爭,復惡意告知被告長楙公司客戶其不欲替被告長楙公司之客戶保固及繼續供貨,並拒絕繼續供貨予被告長楙公司,方孳生本件買賣糾紛,故其責應在原告。而依兩造簽訂訂購合約單中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交貨同時付總價百分之九十之貨款計七百九十二萬元,甲方(即被告長楙公司)以四十五天支票支付等語,是依約被告長楙公司應於原告將系爭訂購合約單所約定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後,始有付款義務,又被告長楙公司固已支付部分貨物價款,但此係被告長楙公司應原告要求先清償部分貨款,並以之抵充八十八萬元訂金之故,乃被告長楙公司自願期前清償,非被告之長楙公司之義務,然原告迄八十九年十月僅交付部分貨物,故於原告繼續履行現仍有效之供貨契約之前,被告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
(三)按所謂不安抗辯者,需一方有先向他方為給付之義務,始得主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合約單付款辦法第一、二項約定,原告無先向被告長楙公司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不安抗辯自無理由。而被告長楙公司固有在另案為期前清償之事實,惟期前清償係被告長楙公司之權利,不能以彼例此,本件仍應依系爭訂購合約單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處理。
(四)再者,系爭訂購合約單係原告撰擬提供,若契約條文中發生衝突矛盾或有不明確致生爭議情形,擬約之一方倘未能舉出客觀合理之證明以闡明條文真意,其不利益自應由擬約者承擔,始符合公平誠信。又依羅馬法原理「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於契約條款中有不明或矛盾時,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方能謀其權衡,故被告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容原告任意曲解。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該偵查案卷。
參、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被告長楙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訂購合約單第十一條約定:「遇有爭議涉訟事務,各關係人均同意桃園地院管轄」等語,現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訂購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聲明,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二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長楙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按,依法被告長楙公司應行清算,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解散股東會議記錄,均無證據可認被告長楙公司有選定清算人,被告長楙公司且自承其並未另選清算人等語,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以股東兼董事長之被告丙○○為被告長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減縮如聲明所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長楙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單一份,向原告購買總價值八百八十萬元空調設備一批,由被告長楙公司每月逐筆向原告訂貨,原告即依被告長楙公司該次訂購內容出貨予被告長楙公司。迄八十九年十月止,含系爭契約之前交易筆數,兩造共計交易一百三十二筆,交易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長楙公司,被告長楙公司亦已給付原告部分價金,尚餘價金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元未付,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原告並派員就售予被告長楙公司之空調設備進行維修,被告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未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合約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訂購合約單約定,被告丙○○乃被告長楙公司與原告間貨物買賣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長楙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維修費用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未還,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則以被告丙○○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兩造簽訂訂購合約中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被告長楙公司應於原告依約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訂購全部貨物交付被告長楙公司後,始有付款義務,而以同時履行抗辯為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被告丙○○究是否為兩造間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訂購合約單關於訂貨與付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訂購合約單上被告丙○○印章之真正,並抗辯被告丙○○沒有擔任被告長楙公司與原告間空調設備買賣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依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迄系爭爭議交易前歷次訂購合約單記載,在訂購客戶名稱欄皆蓋有被告長楙公司公司章及被告丙○○個人私章,印文核與系爭訂購合約單印文相符,有原告提出訂購合約單十三紙存卷可按,被告繼而否認該十三紙訂購合約單上被告丙○○個人私章真正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該十三紙訂購合約單原本,如訂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合約書,因當初所用印台成分、色澤較深緣故,循印文下方渲染出與印文形狀相同、範圍較大之油漬,且長楙公司章與被告丙○○私人章周圍油漬色澤相同,堪信二者應係同時蓋用,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之後迄兩造不爭執被告未再付款之八十九年五月之間,尚有多筆交易,被告且均正常交票、繳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應無可能預慮兩造之間可能生有糾紛而自兩造第一筆交易之初即偽刻被告丙○○個人印章蓋用,此外,原告又提出被告長楙公司與訴外人台北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核該份合約書所蓋用被告長楙公司與被告丙○○印文,以肉眼觀之亦與系爭訂購合約單及原告提出其餘十三紙訂購合約單上被告長楙公司及被告丙○○印文相符,訴外人台北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陳稱原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且係被告長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親自簽章,訴外人業按工程進度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有訴外人台北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文存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系爭訂購合約單之簽訂係因被告長楙公司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之故,乃被告丙○○親自至原告公司簽訂(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提出訂購合約單上被告長楙公司與丙○○之印文為真正,且係被告丙○○親自蓋用無訛,被告抗辯印文非真正,即無足採。而依系爭及其餘訂購合約單之記載,客戶簽章欄俱有:「甲方簽章訂購客戶名稱」、「公司名稱:長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丙○○」等字樣,有該等訂購合約單附卷可稽,以被告丙○○為四十二年十一月生,至與原告為空調設備買賣交易時業已近五十歲,且擔任被告長楙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契約約定文義所代表意涵自有一定認識,其既在訂購合約單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項下加蓋名章,復未為何保留之記載或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自係除以被告長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訂購契約外,並有兼為擔任被告長楙公司與原告間空調設備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被告丙○○於簽訂訂購合約單時另與原告有其他約定等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為長楙公司與原告間訂購契約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殊無足信。
三、被告長楙公司雖又以系爭訂購合約單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訂約同時付總價10%訂金計八十八萬元,甲方(即被告長楙公司)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交貨同時付總價90%之貨款計七百九十二萬元甲方以四十五天支票支付」等語,抗辯其於原告將總價八百八十萬元之貨物交付後,始負有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約定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長楙公司向原告一次訂購如合約所載數量之貨品,再由被告長楙公司以電話告知每次出貨地點與數量,原告接獲被告所請即交付貨物,並於交貨後由被告長楙公司以月結方式交付票期為四十五日之支票予原告,並非待系爭訂購合約全部貨物交付後才付款等語,而被告長楙公司復自承訂貨方式是由被告逐筆以電話向原告訂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單時並未即依約支付八十八萬元之訂金予原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爭執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各為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各為七十萬元、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訂購合約單八十一台空調設備之貨款(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庭呈之答辯五狀),及兩造之前歷次交易有未按訂購合約單約定付款條件履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呈之答辯四狀)等情,參以被告依系爭訂購合約單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高達四百台,兩造且不爭執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迄同年十月二日止半年餘之時間內均依被告長楙公司指示出貨亦僅陸續出貨二百八十七台等節,則以兩造於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交易時間長,被告復未依系爭訂購合約單第一條約定內容先行給付訂金,且嗣已陸續給付部分價金等情以觀,堪信兩造業已變更原訂購合約單約定付款條件,而以一定期間結算方式給付價金。又系爭訂購合約單雖係由原告方預為擬就,但契約之約定非專以書面為據,苟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簽訂後另就契約之履行為約定,自非可僅以書面契約論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是被告依兩造訂購合約單第二條約定以原告尚未依約交付其餘一百十三台空調設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之價金,亦無可採。
四、繼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長楙公司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購貨物尚欠餘款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系爭訂購合約單已交付貨物中尚未給付之二百零六台空調設備餘款四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九元,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六日維修費用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發票及服務維修退修分析紀錄單等為證,其中就貨款部分,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訂購合約單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單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印私章,亦有原告提出該等訂購合約單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此部分貨款與被告長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維修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丙○○應與被告長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楙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元,及被告長楙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假執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