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經其小姑林貴卿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約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清償,被告並交付昇陽企業社簽發之支票一紙做為借款清償之擔保,惟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被告復簽發本票二紙與原告換票以延期清償,改定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清償期,惟屆期被告即避不見面,令原告遍尋不著,無法進行求償,而近日原告查得被告新購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十六巷七十號六樓之住所,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予以假扣押,被告初有意分期清償以達成和解,惟原告於十月四日反接獲命限期起訴之通知,足明被告已無和解之誠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貴卿、莊守禮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借款係被告前夫林久棠所借,被告僅係代林久棠取回借款而已,嗣後亦係由林久棠負責清償及繳交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至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係應被告前夫林久棠之要求而簽發,以換回原由林久棠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執有該二張本票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倘若原告所述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償還,原告豈可能不依票據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任令票據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證人林貴卿證稱:「我之前有與原告陳玉蘭有金錢往來,當時我知道嫂嫂(即被告)公司(指昇陽企業社)帳目要週轉,我就去找陳玉蘭說我嫂嫂要借錢,陳玉蘭有答應要借。」「之前都是我與陳玉蘭談好,被告才過去拿錢。」等語,與證人林久棠證稱:「一百萬元是我叫乙○○去拿的,透過我妹妹林貴卿知道可以向陳玉蘭去拿錢。」「借錢時有開昇陽企業社的支票去借錢,後來就用乙○○的本票去換票。」「當時一百萬元是用在公司上。」等語相符,綜上可知,被告並未出面借款,且系爭借款係用於林久棠所經營之昇陽企業社,參酌證人林久棠證稱:「利息都是我付的。」,林貴卿證稱:「利息是我幫他們付的」等語,可見被告並未付息,顯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㈢再借款時被告曾交付昇陽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十萬元)預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前揭票據兌現後除繳納銀行利息外,餘款則交由林貴卿作為生活費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事後又認同由林貴卿繳納利息,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貴卿間,核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第七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久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明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惟屆期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林久棠或林貴卿所借,伊僅係代為取款而已,並非借款人,自無返還借款之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自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款項,並交付昇陽企業社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被告持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二紙,與原告換票以延期清償,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先辯稱系爭借款係其前夫林久棠所借云云,惟查,證人林貴卿到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亟需金錢週轉,伊即徵詢原告能否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同意,被告即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自原告處取回一百萬元等語明確;另證人林久棠亦證稱:當時公司要週轉,錢由被告去借,伊從未與原告洽談過借款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在原告辦理假扣押查封不動產後之一、二天,曾偕同原告至莊守禮律師事務所商討和解事宜,表示願每月清償一萬元,當時被告並未提及系爭債務非伊所借,亦未言及第三人林久棠,然因被告不肯再簽具本票供擔保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莊守禮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借款若為訴外人林久棠所借,且未經被告承擔其債務,衡諸常情,自應由林久棠出面洽談和解,而系爭借款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被告焉有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之理。綜上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訛。至證人林久棠固證稱:因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係用於伊所經營之昇陽企業社,伊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元,要被告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涉及被告事後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來源,核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復辯稱交付借款時所預付之借款利息十萬元,除部分支付貸款銀行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原告均交給林貴卿做為生活費,事後林貴卿亦曾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貴卿間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利息十萬元,既係原告所有,則就該款項之用途,原告自有自由支配之權限,原告縱將部分利息所得交與林貴卿做為生活費,亦無從推論系爭借款係林貴卿所借,至林貴卿雖有代為清償部分之利息,然被告係透過林貴卿之介紹,始自原告處借得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林貴卿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對原告過意不去,而代為清償部分利息,亦合乎情理之常,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借款係林貴卿所貸得,容有誤會,是被告執此抗辯,殊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係林久棠所經營之昇陽企業社所用,並非伊個人之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已如前述,至被告借款縱或係為昇陽企業社之用,惟此僅屬被告借款之動機,要與其與原告成立生效之借貸契約無涉,是被告所便非伊個人借款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
~B書 記 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