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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
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STOPSOL GLASSIC 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十二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玻璃之加工廠商,被告為原告進口之玻璃予以裁切、強化。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自國外進口STOPSOL GLASSIC 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十五片後,為委由被告代為裁切及強化,乃基於寄託契約請被告先代為保管,原告並已將前開玻璃全數運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九五號之工廠處由被告保管。於保管期間被告經原告指示已使用其中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三片,尚餘存STOPSOL GLASSIC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十二片於被告前開工廠。

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經營不善,已無法繼續為原告進口之玻璃代為加工,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餘玻璃,詎被告卻藉故不還,而本件寄託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被告應返還玻璃之處所為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九五號之工廠,故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批玻璃之進口報單、運送本批玻璃貨櫃之吊車公司收據請款單三件、被告承租廠房之出租人對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曹萬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玻璃之加工廠商,被告為原告所進口之玻璃予以裁切、強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自國外進口STOPSOL GLASSIC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CLEAR 8MM玻璃十五片後,為委由被告代為裁切及強化,乃基於寄託契約請被告先代為保管,原告並已將前開玻璃全數運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九五號之工廠處由被告保管,於保管期間被告經原告指示已使用其中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三片,尚餘存STOPSOL GLASSIC 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十二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批玻璃之進口報單、運送本批玻璃貨櫃之吊車公司收據請款單三件,及被告承租廠房之出租人對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曹萬昌到庭證稱:「本批玻璃係原告所有,係由原告僱用吊車載至被告中壢工廠處寄放待加工,被告現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返還玻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經核原告所提證物及證人證詞與其所述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寄託人之利益,寄託人無論何時均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是本件寄託人即原告依前開規定得隨時請求受寄人即被告返還寄託物。從而原告基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保管尚餘存之STOPSOL GLASSIC CLEAR 10MM玻璃一百四十九片,及STOPSOL GLASSIC CLEAR 8MM玻璃十二片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琇玲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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