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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PVC電線,原告並已交貨完畢,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間給付六萬餘元之貨款外,餘則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其請求付款,被告始交付一紙發票人憶智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做為清償貨款,不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而向被告追索亦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購買PVC電線,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給付六萬餘元之貨款外,餘則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索,始交付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不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乃向被告追索,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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