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劉文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設立「富群商行 」,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富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 同年八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訂購貨物,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原告,原告乃 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訂購單,於同年八月四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交 付被告電子隨身聽「MP3」及記憶卡各一百件,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一千六百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支付貨款。惟各上開支票發票日 屆至前,被告竟遷移營業處所並將所詐得之上開貨物搬遷變賣後逃匿,上開支票 均無兌現。被告前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原告營利事業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MP 3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伊不是富群商行之負責人,伊不知富群商行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富群商行之員 工即訴外人「林健和」與原告接洽訂購上開貨物,如附表所示支票則是被告甲○ ○所簽發的,與伊無關,伊完全不知富群商行有向原告詐騙上開貨物。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宗全部。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乙○○則於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希望以後法院不要再提解伊出來等語,經 本院當庭諭知:如有改變意見時,得向本院陳報,由本院開立提票提解到庭,而 於本院寄達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開庭通知後,迄當日為言詞辯論 期日前,其均未向本院陳報,希望本院提解其到庭,故其亦應視為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劉文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 設立「富群商行」,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 於同年八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訂購貨物,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原告,原告 乃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訂購單,於同年八月四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 交付被告電子隨身聽「MP3」及記憶卡各一百件,共計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 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支付貨款。惟各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 竟遷移營業處所並將所詐得之上開貨物搬遷變賣後逃匿,上開支票均無兌現。被 告前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 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不是富群商行之 負責人,伊不知富群商行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富群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健 和」與原告接洽訂購上開貨物,如附表所示支票則是被告甲○○所簽發的,與伊 無關,伊完全不知富群商行有向原告詐騙上開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MP3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於前 開詐欺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便佯稱訂購 貨物向多家廠商詐欺貨物,被害人只要是收到甲○○簽發之支票,都是伊向廠商 詐騙的,甲○○之支票是伊帶他去銀行申請的,都是伊本人開立甲○○之支票交 給廠商,開給廠商之支票快要到期時,伊告訴甲○○要讓簽發出去之支票跳票, 甲○○則表示有錢賺就好,對於支票跳票沒有意見,富群商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日結束營業,是因為怕廠商來收貨款,伊並將詐得之貨物以進價之三折出賣他人 換取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甲○○亦於前開 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我表示他要開立公司,要我 提供身分證,讓他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要我做公司之負責人,乙○○ 並用我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都是乙○○向他人買貨品時開立使用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蘇義宏亦於警 訊中陳稱:登記負責人是甲○○,但實際負責人為乙○○,都是乙○○開立甲○ ○之支票交付訂貨之廠商,乙○○都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後之支票交 予他人,且他叫我同月三日就不用到公司上班了,富群商行進貨後均由乙○○或 另一謝姓員工將貨物載往其他地方,但是是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乙○○應為富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 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便以進價之三折賤價 出賣他人換取現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即結束富群商行 之營業,以避免給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甲○○知此情事,仍擔任富群商行之名 義負責人,讓被告乙○○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支票,故被告二人顯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乙○○抗辯稱:伊並非富群商行之負 責人,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不知富群商行詐騙原告之貨物云云,無足 憑採,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上開詐欺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 有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貨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1│甲○○即富群商行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三十三萬五千六百│QA一00三八四│ │ │ │ │行 │ │元 │七 │ │ ├─┼─────────┼─────────┼───────────┼────────┼────────┼──┤ │2│甲○○即富群商行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七萬二千元 │QA一00三六六│ │ │ │ │行 │ │ │一 │ │ ├─┼─────────┼─────────┼───────────┼────────┼────────┼──┤ │3│甲○○即富群商行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萬四千元 │QA一00三八三│ │ │ │ │行 │ │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