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綉純
- 被告
- 高冠凱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冠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冠凱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可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為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即被告高冠凱公司實貸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冠凱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實貸款項為一百七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