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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告
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深溪
法定代理人
郭美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進口銅棒等原料,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因而訴請被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經查被告營業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巷九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適用條件須因契約涉訟,且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本件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定管轄權,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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