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 原告
- 金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益
- 被告
- 高特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註:原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鑄件專用表面清洗機一套,總價金為八十萬元,雙方約定交貨時間為自訂約日起九十天,原告已付訂金三十萬元,雙方並訂立有買賣合約書一份。惟被告於收受訂金後至今並未交付該機械,此舉顯然已經違反雙方所訂立合約書內容之交貨時間約定。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再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否則,原告將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仍未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上開買賣合約即已經因而解除,並又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三、四年前有依照合約將機器做好,但是原告說他的廠房還沒有蓋好,所以被告當時才沒有交貨。現在該機器還在被告之工廠,被告還可以交貨。被告請求原告到被告的工廠驗收,且應給付全部價金以後,被告才能交貨。而且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本件契約解除了,兩造間之契約仍然繼續有效。
三、證據: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六條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訂立有鑄件專用表面清洗機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經支付訂金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交付該機械,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仍然未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買賣合約已經因而解除,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又再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查被告亦自承該機器迄今亦仍然尚未交付給原告,應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並且已有解除契約之事實,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確實已經解除無訛。被告雖然辯稱其於三、四年前有依照合約將機器做好,但是原告說他的廠房沒有蓋好,所以被告當時才沒有交貨等語;惟查原告就此情亦略以:當時伊僅與被告約定延後四十五天交貨,但是被告卻至今一直都沒有交貨,這個契約,原告不要再繼續了等語,資為抗辯。因被告對於兩造交貨時間雙方僅約定延後四十五天之事實,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無爭執,應認原告僅是一時不能受領而已,被告仍應於約定延後四十五天之期限屆滿時,依約將該鑄件專用表面清洗機交付給原告受領,否則,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惟被告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以後,仍然未於七日內交付該機械,因被告始終未將該機器交付給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即已得解除其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沒有通知本件契約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仍然繼續有效云云,核與原告已經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中均已經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不符,被告上詞所辯,顯屬無可採取。至被告另詞辯稱:被告請求原告到被告的工廠驗收,且應給付全部價金以後,被告才能交貨等語。因查,原告已經先給付三十萬元之訂金給予被告,被告如仍然拒絕自己之給付,即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被告所辯應俟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以後,被告才能交貨等詞云云,自屬無可採酌。又查本件兩造關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訂金之給付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訂金之給付遲延責任,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起算應返還訂金之遲延利息。雖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契約解除時,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如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翌日起算之應返還訂金之遲延利息,亦非法所不許。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有效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三十萬元,並應給付其自受催告時(註: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與送達起訴狀繕本相同,均具有催告之效力)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