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有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可稽,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算,且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為一百一十萬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至遲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