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茂資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茂資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茂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茂資公司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所提供票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約定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茂資公司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期,計欠貸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茂資公司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所提供票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約定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茂資公司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期,計欠貸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書 記 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