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淑玲即上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及自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有勞工保險卡可稽,並擔任衝 床之操作員,然被告僱用原告前後,既未作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講習,且所提供 原告操作之機器,亦未具安全設備,致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於工作中,左手 食指及中指遭機器捲入壓碎,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建議將受傷手指截肢,此 有診斷證明足憑。添 (二)承上,被告所提供原告工作之機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 勘查後,亦確認該衝床未具安全防護標準,而當場遭勒令停工,亦有檢查函可 考。核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洵稱明甚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手食指及中 指遭截肢,非但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甚者,已無法正常工作以養家活口(因原 告之夫已亡故),基此,原告之勞動能力暫以喪失二分之一計,則自九十年三 月(三十九歲)算至原告六十歲止,合計仍得工作之期間為二十二年,而原告 受傷時薪資暫以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計,故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 後,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 元整。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同法第一百九十五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本身強體健之軀 突遭重創,內心之傷痛因此巨變至今尚無法撫平,加以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之傷 痛不聞不問,且惡性將原告資遣,毫無負責賠償之誠意,矧依上開法條所定, 對被告請求五十萬元整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函影本各乙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受友人之託而僱用原告任衝床操作員乙職,由於原 告前無衝床操作之經驗,被告即安排原告操作安全性高之機台,同時被告皆有 派專人看顧,且查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僅能以右手執鉗夾物傳送,再以腳踏方式 控制機台之運轉,該機台本身之設計,亦僅能以右手、右腳操作始為恰當,豈 料原告竟會發生「左手食指及中指遭機器捲入壓碎」之意外,實令被告百思不 得其解矣!按原告並非慣用左手者,且該機台亦無法讓慣用左手者使用操作之 ,復因操作該機台根本無須操作者之手進入(因係以右手執鉗夾物而為輸送) ,今原告之操作竟會致手指遭機械壓碎已令人訝異,其受傷者乃係「左手手指 」,更令人費解!實可知原告之受傷,乃係其之粗心、不專心所致矣!今在原 告本身即怠忽工作之專心情況下,縱被告費盡心思為防護工作,亦無法阻止意 外事故之發生。 (二)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當時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僅有一項不合規定,惟該不合格之衝剪機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後始新購買進廠者,原告當時所操作之機台因運轉速度太慢、生產率低, 已被被告淘汰,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當時所檢查者並非原告發 生意外時操作之機械,如就勞檢所專員之觀點,其認檢測之機械不合格之因在 於該機械同時有手控及腳踏控制二種方式,為免有誤觸之虞,須設置安全護圍 ,然原告當時所操作之機械僅有腳踏控制乙種,其危險性自然較新型機械大為 降低,且縱然誤觸而致機械運轉,因非手直接執物傳送自然亦無發生意外之可 能。 (三)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不幸發生意外並休息二個半月後,除勞保給付 二六0五0四元正外,被告因體恤顧念其左手食指受傷,故而調派其任文書工 作,亦為原告每月增加薪津以為撫卹、補貼,期間原告任職被告處時並無表現 不滿之情緒,惟於九十年二月間因受經濟不景氣之波及,被告與員工協商以半 薪休之方式暫渡難關,幸於同年三月即恢復正常,但原告卻不知何故竟連續六 日早退,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即予公告免職,豈料原告竟向桃園 縣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八十八年之意外及有關 薪資補償等事,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 室與原告協調,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份,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且最後協調結果 成立,原告亦同意回至被告處繼續工作,至此,被告認為與原告之事件應可落 幕。 (四)綜前所述,被告於原告發生意外後,已悉盡心力照顧原告,並無對其不聞不問 ,且原告發生意外後仍任職於被告之文書工作,亦無所謂「無法正常工作以養 家活口」之情事,況原告之不續任並非被告惡意解僱,而係其嚴重違反工作規 則所致,然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被告與原告亦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聘 任原告原職工作,惟原告並未依調解之內容復職。誠如被告前所言,原告在八 十八年所發生之意外,純然係其過失所致,被告實已盡督促照顧之義務,縱退 萬步言,被告如有過失,亦得主張與原告之過失相抵,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擔起 照顧之責任轉任原告為文書工作,亦無棄原告而不顧,自亦有撫卹之意,今原 告復又就此意外事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顯居心可議並無理由 矣。 三、證物:提出新式機械進貨單、公告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調解成立書影本各乙紙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衝床之操作 員,然被告僱用原告前後,既未作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講習,且所提供原告操作之 機器,亦未具安全設備,致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於工作中,左手食指及中指遭 機器捲入壓碎,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建議將受傷手指截肢,因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 發生,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乃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原告業已 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且事故發生後其有一直雇用原告,直到九十年三月間為 止,因此其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於被告工廠上班時,發生事故造成手指截肢,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所造成,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就原告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所造成,或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所造, 為本案所應先審究。(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被告申訴案件檢 查係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申訴,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被告工廠檢查 ,而就原告受傷原因其記載「查蕭君受傷原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電話聯繫 該企業社廠長何金傳(負責人之配偶)稱:乙○○罹災時操作三十五噸衝床(此 衝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報廢並已移離企業社),該衝床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 置,惟本企業社規定勞工操作該衝床時應使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 品,蕭員不遵守規定未使用手工具以致左手食指及中指被衝床壓碎截肢」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因此就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受傷,是如何造成,北區勞動檢查所並無檢查報告,不能 以此報告即推定北區勞動檢查所認為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所造成,而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行為,然原告並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事故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因此就原告因職業上所發生之事 故,其原因到底為何,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發生事故之原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並無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