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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皓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歆葉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街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介紹,與桃園縣私立清華工家高級職業學校(下稱清華工家職校)簽訂製作八十九學年度新生制服之合約書,因該合約書第八條約明「乙方(即原告)須留備品,讓學生自由添購」,故原告除製作約定數量內之學生制服外,並製作相當數量之制服備品,以供清華工家職校學生添購,而被告與原告則口頭約定,由被告承購原告預留之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備品,日後若有清華工家職校學生欲添購制服,即可找被告購買(被告在清華工家職校福利社寄賣),因此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預留之備品送交予被告收受(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欄載「債務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債權人(即原告)訂貨一批」係屬誤繕)。於上開期間中,因清華工家職校有新進之學生及轉學生,原告為補交該部分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曾向被告拿回部分制服備品交付學生,嗣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承購之制服備品數量,乃於九十年六月初至被告公司會同其會計范淑鳳進行盤點確認,價錢則經協商後以打八折之方式確定(即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並由范淑鳳於同年六月五日製妥確定之盤點數量、價格結算明細表回傳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卻仍拒支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係由被告設計,原告依其指定之材料、式樣予以生產云云,均不實在,係由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訂約,被告要求原告將貨物放在學校福利社內賣,兩造間是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學生制服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品或預換貨品,被告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其實說,況原告交付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學生制服若有瑕疵,自係由原告負責更換,與被告無關,原告何須將有瑕疵或預換之制服交付被告?且該明細表結算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而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訂立之合約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豈有學生在已開學快一個年度後,才發生尺寸不合須退換之情?

(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雖非每一件均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簽名,然若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制服或未購買,被告公司之會計何須盤點後,會算數量及金額,再將明細傳真予原告,並註明打八折之價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一百餘萬元云云,亦不實在,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以口頭訂立,兩造間並無另立買賣契約書面。系爭貨物一直放置在被告處,被告主張存有瑕疵,卻未舉證證明,況現買賣標的物交付迄今逾六個月,依法被告因物之瑕疵所生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

(五)被告自九十年起即自己承作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而原告即依上開桃園縣私立清華工家高級職業學校學生制服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內容,將系爭貨物出賣予被告作為備品使用。原告本與清華工家職校有制服合約存在,被告要求由被告承作該合約,原告也表示無意見,但要求被告購買備品,倘當時被告不同意買回備品,原告亦無可能同意提前終止與學校所訂之二年合約,而讓被告承作該合約。

(六)被告所提出清華工家職校函指稱原告交付之學生制服發生尺寸誤差,然觀該函旨係稱原告就學生制服尚未發放完畢而已,並未指制服發生尺寸誤差,足證被告所言無據。

(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一百餘萬元云云,亦不實在,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表、結算明細傳真、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合約書、購置定制財物標單與切結書、庫存盤點單各一份;送貨單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一批,並核算價金,並非事實,緣清華工家職校需訂製學生制服一批,兩造乃約定被告向學校爭取契約,由原告出名與學校訂約,雙方係合作關係,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實因被告設計完成制服之材質、式樣而因每位學生之體型不一,所以被告再委託原告公司派員至清華工家職校遂一量取學生之身材尺寸,並依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式樣予以生產後,發放予學生,因學生人數甚多,原告考慮到學生會有發現尺寸不符或瑕疵而要求退貨之情形,所以原告乃於學生所訂購之人數外,另再加額生產,以備日後須更換之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制服係因尺寸不合為學生退貨及原告預備退貨換貨之用而多出之數量,不能認為係被告向其購買之制服,況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僅部分有客戶之簽收,大都係原告單方製作而無人簽收之送貨單,自不能作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證明,且原告先後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所述關於被告向其購買制服之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二)原告稱其出貨予被告之制服,原來之總價係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打八折後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所列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其金額顯與原告所稱不符,益見該出貨單並非係出貨予被告之憑單。而原告稱其出貨予被告之後,原告又向被告拿回部分制服交付予學生,惟查,倘該學生制服備品係由被告所購買,並交付予被告,則豈有由原告取回交付予學生之理,由此可見,該制服備品根本未交付予被告。

(三)原告所生產出售予被告之制服,其材質與被告原訂貨時所約定之品質不符,雖然學校學生予以受領,但已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又因此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提供之制服既有尺寸、品質不符之情,乃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辯論意旨狀改稱: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呈答辯狀理由欄第三項後段記載「又因此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純係因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原告公司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制服買賣合約書,據為主張被告欠付貨款之證據,加以被告依據商場習慣自認該合約為被告所引介而簽定者,因此被告因遭受此項誤導而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單純陳述,被告特此澄清。況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制服買賣合約,係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介紹而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於庭審中均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可信。自不得僅以被告上揭陳述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的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四)原告係將其出售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連同加製之備品送到清華工家職校,而清華工家職校並提供一教室予原告作為倉庫以堆置其出售之學生制服,該制服及備品並非交予被告點收,原告所稱曾於九十年六月初,會同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進行制服之盤點確認,並非事實。

(五)原告係將其出售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連同加製之備品送到清華工家職校做為倉庫之教室內,於九十年六月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連絡,表示可將其制服備品出售予被告,以八折計價,被告之會計范淑鳳乃至學校會同原告盤點數量,盤點後該制服備品仍留在原處,並未交付予被告,范淑鳳依據盤點後之數量及原告所報之單價以明細表傳真予原告進行確認,而范淑鳳不明瞭該批制服實為尺寸不符及原告超額生產,且具有瑕疵。但被告後因制服備品係尺寸不合或有瑕疵,並未購買。該盤點明細單僅係被告與原告確認原告在學校倉庫之制服備品之數量及出售之價格之清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亦非原告已將制服備品交付予被告收到之證明單,而該明細表上有百分之八十數額之記載是為被告公司做內帳用,並非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買賣備品之價金意思表示,因被告並無購買備品之必要,蓋依社會一般常理與商場交易習慣以觀,被告顯無將本約(指與清華工商職校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制服買賣合約)交予原告簽訂而令其獲得較為優渥之利潤,卻反而僅向原告購買少量又顯無全盤售罄可能之制服備品之理由。足認上開記載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買賣備品價金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內部統計該批貨品價值多寡之用,自不得憑空指稱兩造就買賣系爭備品之價額,已有雙方一致之意思表示,尤難遽認兩造就該系爭制服備品存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此項記載,為被告購買備品之價金云云,然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已至臻明確。

(六)況且,卷附盤點單所載貨品,為原告依其與清華工家職校間之制服合約而製作之備品,並係因發生尺寸上之瑕疵而退換或添購之用,因原告就清華工家職校部分學生所受領制服發生尺寸不合情事者,負有退換之義務。原告套量統計學生尺寸後進行生產時,品管控制可能發生問題,故交付學生之制服發生尺寸誤差等情事,有被告庭呈之清華工家職校函文足稽。何況,學生退換尺寸不符之產品,與所謂之備品,可能混置於清華工家職校提供作為倉庫之教室內,從而,盤點單上所統計之制服貨品,其中是否全為備品?或一部分為備品,一部分為退換品?原告無法提出說明。從而,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七)再者,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曾經應原告之要求,與該公司人員會同就系爭備品等物,在清華工家職校倉庫(庫存盤點單上之盤點地點之記載,為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書寫者。)進行一次盤點。惟查,該次盤點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日,與原告依據該公司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契約後首次交貨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期間相隔已將近十個月,於此期間內,該制服備品係由原告出售與學生?或出售與學校?或出售與被告後轉賣學生?事實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制服備品係為被告所購買後放置該校供學生添購,如何能指稱被告就系爭制服備品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八)原告復向其他學校收取應給付予被告之部分貨款,而未退還予被告,金額在一百餘萬元,從而,苟被告有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欠被告之債款予以抵銷之。

(九)被告自九十年起承作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原告與學校間之契約如何處理,被告並不知悉,而本件系爭貨物是發給學生之後讓學生退換的,並不是原告所稱之備品。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間合約係就尺寸特別予以約定之買賣契約,參酌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先對學生套量尺寸,而後再依據套量總數生產制服,並交付清華工家職校。因此,原告交付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產品,有無尺寸上與數量上之瑕疵?有無通知?何人通知?是否須讓學生退換?原告何時履行退換完畢?與庫存盤點之總量,有所關聯。因此,雖原告依約交付制服,惟對於個別學生之制服尺寸,與該學生所事先套量之尺寸,不相符合者,即應認有尺寸上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參照清華工家職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曾經發函與原告公司,函載「自九月一日開學至今,經歷兩個月尚無法發放完畢、、、」等旨,足認原告未依約給付貨品與清華工家職校。至若原告交付與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貨品,是否果有品質上瑕疵?被告實毋庸遽為抗辯,被告不再抗辯物之瑕疵。

(十)被告公司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的意思只是證明該些貨物有進到學校倉庫,,代理清華工家職校收受貨物,而該些貨物確有瑕疵,學校有正式行文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亦有為此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清華工家職校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淑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介紹,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製作八十九學年度新生制服之合約書,因有該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故原告除製作約定數量內之學生制服外,並製作相當數量之制服備品,以供清華工家職校學生添購,而被告與原告則口頭約定,由被告承購原告預留之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備品,日後若有學生欲添購制服,即可找被告購買(被告在清華工家職校福利社寄賣),因此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預留之備品送交予被告收受。於上開期間中,因清華工家職校有新進之學生及轉學生,原告為補交該部分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曾向被告拿回部分制服備品交付學生,嗣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承購之制服備品數量,乃於九十年六月初至被告公司會同其會計范淑鳳進行盤點確認,價錢則經協商後以打八折之方式確定(即共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並由范淑鳳於同年六月五日製妥確定之盤點數量、價格結算明細表回傳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卻仍拒支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是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學生制服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品或預換貨品,被告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其實說,況原告交付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學生制服若有瑕疵,自係由原告負責更換,與被告無關,原告何須將有瑕疵或預換之制服交付被告?且該明細表結算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而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訂立之合約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豈有學生在已開學快一個年度後,才發生尺寸不合須退換之情?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雖非每一件均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簽名,然若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制服或未購買,被告公司之會計何須盤點後,會算數量及金額,再將明細傳真予原告,並註明打八折之價錢?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以口頭訂立,兩造間並無另立買賣契約書面。被告自九十年起即自己承作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而原告即依上開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內容,將系爭貨物出賣予被告作為備品使用。原告本與清華工家職校有制服合約存在,被告要求由被告承作該合約,原告也表示無意見,但要求被告購買備品,倘當時被告不同意買回備品,原告亦無可能同意提前終止與學校所訂之二年合約,而讓被告承作該合約。被告所提出清華工家職校函指稱原告交付之學生制服發生尺寸誤差,然觀該函旨係稱原告就學生制服尚未發放完畢而已,並未指制服發生尺寸誤差,足證被告所言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一百餘萬元云云,亦不實在,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一批,並核算價金,並非事實,緣清華工家職校需訂製學生制服一批,兩造乃約定被告向學校爭取契約,由原告出名與學校訂約,雙方係合作關係,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實因被告設計完成制服之材質、式樣而因每位學生之體型不一,所以被告再委託原告公司派員至清華工家職校遂一量取學生之身材尺寸,並依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式樣予以生產後,發放予學生,因學生人數甚多,原告考慮到學生會有發現尺寸不符或瑕疵而要求退貨之情形,所以原告乃於學生所訂購之人數外,另再加額生產,以備日後須更換之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制服係因尺寸不合為學生退貨及原告預備退貨換貨之用而多出之數量,不能認為係被告向其購買之制服,況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僅部分有客戶之簽收,大都係原告單方製作而無人簽收之送貨單,自不能作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證明,且原告先後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所述關於被告向其購買制服之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原告稱其出貨予被告之制服,原來之總價係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打八折後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所列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其金額顯與原告所稱不符,益見該出貨單並非係出貨予被告之憑單。而原告稱其出貨予被告之後,原告又向被告拿回部分制服交付予學生,惟查,倘該學生制服備品係由被告所購買,並交付予被告,則豈有由原告取回交付予學生之理,由此可見,該制服備品根本未交付予被告。又原告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制服買賣合約,係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介紹而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於庭審中均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可信。自不得僅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呈答辯狀理由欄第三項後段記載「又因此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的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係將其出售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連同加製之備品送到清華工家職校,而清華工家職校並提供一教室予原告作為倉庫以堆置其出售之學生制服,該制服及備品並非交予被告點收,被告公司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的意思只是證明該些貨物有進到學校倉庫,代理清華工家職校收受貨物,原告所稱曾於九十年六月初,會同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進行制服之盤點確認,並非事實。原告係將其出售予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連同加製之備品送到清華工家職校做為倉庫之教室內,於九十年六月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連絡,表示可將其制服備品出售予被告,以八折計價,被告之會計范淑鳳乃至學校會同原告盤點數量,盤點後該制服備品仍留在原處,並未交付予被告,范淑鳳依據盤點後之數量及原告所報之單價以明細表傳真予原告進行確認,而范淑鳳不明瞭該批制服實為尺寸不符及原告超額生產,且具有瑕疵。但被告後以制服備品係尺寸或有瑕疵,並未購買。該盤點明細單僅係被告與原告確認原告在學校倉庫之制服備品之數量及出售之價格之清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亦非原告已將制服備品交付予被告收到之證明單,而該明細表上有百分之八十數額之記載是為被告公司做內帳用,並非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買賣備品之價金意思表示,因被告並無購買備品之必要,蓋依社會一般常理與商場交易習慣以觀,被告顯無將本約(指與清華工商職校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制服買賣合約)交予原告簽訂而令其獲得較為優渥之利潤,卻反而僅向原告購買少量又顯無全盤售罄可能之制服備品之理由,原告主張此項記載,為被告購買備品之價金云云,然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卷附盤點單所載貨品,為原告依其與清華工家職校間之制服合約而製作之備品,並係因發生尺寸上之瑕疵而退換或添購之用,何況,學生退換尺寸不符之產品,與所謂之備品,可能混置於清華工家職校提供作為倉庫之教室內,從而,盤點單上所統計之制服貨品,其中是否全為備品?或一部分為備品,一部分為退換品?原告無法提出說明。再者,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曾經應原告之要求,與該公司人員會同就系爭備品等物,在清華工家職校倉庫進行一次盤點。惟查,該次盤點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日,與原告依據該公司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契約後首次交貨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期間相隔已將近十個月,於此期間內,該制服備品係由原告出售與學生?或出售與學校?或出售與被告後轉賣學生?事實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制服備品係為被告所購買後放置該校供學生添購,如何能指稱被告就系爭制服備品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況原告復向其他學校收取應給付予被告之部分貨款,而未退還予被告,金額在一百餘萬元,從而,苟被告有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欠被告之債款予以抵銷之。另參照清華工家職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曾經發函與原告公司,函載「自九月一日開學至今,經歷兩個月尚無法發放完畢、、、」等旨,足認原告未依約給付貨品與清華工家職校。至若原告交付與清華工家職校之制服貨品,是否果有品質上瑕疵?被告實毋庸遽為抗辯,被告不再抗辯物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介紹,與清華工家職校簽訂製作八十九學年度新生制服之合約書,及於九十年六月初曾至被告公司會同其會計范淑鳳進行盤點,並由范淑鳳於同年六月五日製妥確定之盤點數量、價格結算明細表回傳予原告等節,業經其提出出貨明細表、結算明細傳真、清華工家職校學生制服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確定被告承購之系爭制服數量,乃於九十年六月初至被告公司會同其會計范淑鳳進行盤點確認,價錢則經協商後以打八折之方式確定,並由范淑鳳於同年六月五日製妥確定之盤點數量、價格結算明細表回傳傳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明細傳真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范淑鳳亦到庭就伊確實曾與原告一同盤點,且傳真予原告之單據為伊所製作,說明單據所載之貨物在學校,而單據上載明百分八十是支付的帳款,該單據是伊要做內帳用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狀第四點亦自認於九十年六月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范淑鳳連絡,表示可將其制服備品出售予被告,以八折計價,被告之會計范淑鳳乃至學校會同原告盤點數量,盤點後該制服備品仍留在原處,並未交付予被告,范淑鳳依據盤點後之數量及原告所報之單價以明細表傳真予原告進行確認,但被告後因制服備品係尺寸不合或有瑕疵,並未購買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兩造間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為成立。被告雖辯稱:事後因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未購買云云,然被告就物之抗辯部分已不主張,而被告就其事後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迄今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貨物倘具有瑕疵,亦係涉被告是否得依法主張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生影響原成立買賣契約效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而被告員工於送貨單上簽名之意思,僅屬代理清華工家職校,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物,且原告無法說明盤點單上所統計之制服貨品,其中是否全為備品?或一部分為退換品?及舉證證明制服備品係為被告所購買後放置該校供學生添購,如何能指稱被告就系爭制服備品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情,然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兩造間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詳如前述,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成立,僅涉出賣人是否有違反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證人范淑鳳既就盤點單上載系爭制服確認存在等情證述在卷,則盤點單上所統計之制服貨品,性質上是否全為備品?或一部分為退換品?並無涉兩造對標的物合意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至被告購買系爭制服後是否放置該校供學生添購,乃為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原告就此並無負舉證責任之義務。據之,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非有礙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不足採取。

(四)至被告上開所為主張抵銷部分之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採。綜上,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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