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十五巷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日起,餘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 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十五巷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四千元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餘三十三萬四千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十三萬四千 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里○○街十五巷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十三萬四千元,於每月一日給付。詎被告用 以支付九十年七、八月租金,所簽發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 000000,票號CB0000000、票號CB0000000,到期日 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金額各為三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屆 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催告亦不給付。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違約法律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件租賃關係, ... 」,則被告有違約一期租金未經給付者,原告即享有約定終止權。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被告已逾二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原 告亦享有「法定」終止權。原告除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爰 再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被告積欠九十年七、八月份租金未為給付,爰依約請求給付租金合計六十六萬 八千元,及各自積欠之利息。 (三)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如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約法律之 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件租賃關係,... 」字樣,然縱有原告得 據以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仍須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尚非得以被告有違約不付租金情事,即得遽謂自斯時起租約不待為終止意思 當然終止。而原告以被告遲付九十年七、八月租金,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內 湖五支郵局第六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三日內如數給付,否則租約即於期 限屆滿之次日終止,而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達(收件人未註明收 到日,應以投遞後郵戳為準),被告未於催告期限給付,則兩造租賃契約應至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終止,並自斯時起,兩造間始無租賃關係。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 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房屋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 損害者。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十三萬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