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 原告
- 成倡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磷銅等原料數批,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就被告所積欠貨款,扣除被告折抵貨物扣款八萬元外,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出貨清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原料數批,貨款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已全數出貨予被告,被告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餘貨款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扣除折抵貨物扣款八萬元後,尚欠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清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清單影本存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抵貨物扣款之八萬元後其餘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發票人帳號 │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一 │90.11.10│ 華南商業銀行 │一六00六三 │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 0000000 │90.11.12│ │ │ │ 桃園分行 │ 一一八號 │ │ │ │ ├──┼────┼──────────┼────────┼──────────┼─────┼────┤ │二 │90.12.10│ 華南商業銀行 │一六00六三 │一百萬零八千元 │ 0000000 │90.12.21│ │ │ │ 桃園分行 │ 一一八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