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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瀧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瀧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得以新台幣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為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瀧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得公司)以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利率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瀧得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

九、0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付傳票、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瀧得公司、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錢是被告乙○○任職公司董事長時所借,被伊拿去用,渠等二人僅是連帶保證人,目前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等情。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本金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計算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擴張訴之聲明,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得公司以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利率機動調整之,遲延清償時,除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瀧得公司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同年五月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九、0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付傳票、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曾新亮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以供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瀧得公司、丙○○、丁○○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本渠等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三、雖被告丙○○、丁○○另辯稱:渠二人僅是連帶保證人,目前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云云。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對於被告瀧得公司、丙○○、丁○○三人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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