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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沅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沅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沅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目前已調整至年息百分之九.二四),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沅陞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額度四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據該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借得一百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借得八十九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借得六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得四十七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利息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沅陞公司借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按期攤還本息且已停業,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故應償還積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攤還明細表三紙、利率調整表五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明細表、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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