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智偉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憶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參加人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八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八四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電子產品,總價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整,並經被告公司受貨無誤。詎原告公司函催給付貨款時,被告公司卻以貨品具瑕疵為由,拒付上開貨款,惟前開貨品經兩造同意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檢測,並無被告公司所言之瑕疵,原告公司亦於函中聲明甚詳,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本件貨款,核被告公司行為顯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上開債權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可憑,因被告遲不給付,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定支付貨款。
㈡經查,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間系爭產品瑕疵緣由,乃被告公司「向同業採購瓷片生產,未能經由製程及品管系統查驗出陶瓷片燒結變異」(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交予被告公司之產品「圓板陶瓷電容器」成品,迥然相異。又原告呈送電檢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結果得知,系爭產品Q值皆高於八四○,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將同規格產品呈送電檢中心做一千小時之檢測(工服ET八九T-○九-○九五-C○○-A),惟被告卻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具產品瑕疵之存證信函(詳見前揭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足見兩造間所呈送檢驗之陶瓷電容器確與參加人毫無牽連,二者並非同一批產品。
㈢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基於交易誠信原則於檢測未完成前而簽立,並非原告坦承系爭產品具瑕疵:
⑴關於產品Q值是否具有瑕疵,兩造皆允諾同意採電檢中心之檢驗為最終依據,而檢驗結果並無瑕疵;且兩造及參加人於鈞院皆同意應以CNS規範之測試環境作為「圓板陶瓷電容器」Q值是否低於八四○之環境測試準則(參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凡未符合CNS規範測試環境所做之測試結果,不具公信力,此實不容被告再予置疑。
⑵縱認被告出售參加人產品,乃原告公司出貨,但原告已盡告知客戶該產品為DC直流電流電容器之責,被告未依其適用性致產生瑕疵,並非原告責任:
①茲就切結書中所載專有名詞說明如下:1、DC係指直流電流「引述電子辭典第七十八頁;2、AC係指交流電流「引述電子辭典第二頁」;3、V r m s係指交流用電容器額定電壓單位「引述CNS4590」。
②交流用電容器並不能以直流用電容器來充當,資料來源為台灣省立台中圖書館,廖祿立著電容器-性能與應用一書第四章使用各種電容器注意要領。
③被告公司呈送之電檢中心委託單品名項目,已確認送檢品為DC直流電產品。
④參加人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亦確認所收受電容器為DC直流產品。
⑤原告公司出貨標籤,額定電壓欄亦標示DC直流電產品。
⑥被告公司發文予參加人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中提出之工作環境為「600Vrms,8 uA,4OKHz 」則為交流電流環境。
⑦綜上,縱認被告出售參加人產品,乃原告公司出貨,但原告公司於出貨時已盡告知客戶該產品為DC直流電流電容器之責任,而使用者未依其適用性致產生瑕疵,應非原告責任。
㈣末查,原告公司已呈送噴墨設備之相關證明,藉以證實被告公司所辯稱:「原告公司加工後之成品-陶瓷電容品均係以(鋼印)標示」之辯言不實。又原告公司所提出「最終檢驗紀錄表」,業經被告核決驗收無訛,此足證被告公司曾收受該產品規格、數量,被告公司不能藉該產品出貨日期做為出貨予第三人之證明,此純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系爭爭執產品價金只為玖萬玖仟元整,兩造為釐清此爭點,同意委託電檢中心檢測,其費用為陸萬餘元,足見兩造皆悉知該事實,而鑑定結果證實原告公司所製造產品合乎標準數,被告應無條件接受。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十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收件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電檢中心測試報告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Q值測試分析表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電檢中心委託單影本一份、測試條件分析比較實驗報告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三份、廠商預計進貨表影本一份、原告出貨標籤影本一份、客戶抱怨分析報告部分影本一份、電子學辭典資料影本一份、廖祿立著電容器性能與應用資料影本一份、最終檢驗紀錄表影本三份、爭議貨品出貨明細一份、噴墨設備證明資料影本四紙、檢討會議文件資料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向電檢中心調取收件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電檢中心測試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交付被告SL-22PF-3KV陶瓷電容器,即被告交付參加人之22PF-3KV-SL陶瓷電容器:
⑴「茲因賣方(即原告)承接買方(即被告)訂單委任製造之主旨規格製品,於八十九年度交貨數:第一項:87KPCS,第二項:46 KPCS,因賣方生產過程不查,而交與買方之製品其特性規格之Q值確實有低於規格值,產生製品信賴性及壽命性不良現象,且已導致買方發生客戶(即參加人)因材料不良而造成工時,材料等損失及客戶抱怨之事實...」此有切結書可稽。足證原告已自認交付被告之系爭陶瓷容器Q值未達規範,且因被告再交付參加人,造成參加人損失及抱怨之事實。
⑵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之附件已載明:「一、本公司交付億洲之圓板型電容器,第一項SL 22PF 3KV...經本公司重新檢測,發現Q值確實有偏低現象,此屬本公司之疏失。...」、「二、對於貴公司客戶(即參加人)所燒毀之機板...而貴公司客戶是將本產品用於AC電源和高頻上,此舉是不適當的...」、「三、本公司所交付之二項規格Q值雖未達標準規範,盼貴公司能將此訊息傳達給客戶,以減輕賠償金額...」。證明原告確已自認其交付被告系爭陶瓷容器Q值未達規範及被告再交付該產品於參加人而造成參加人其損害。
⑶原告送驗之結果,姑不論真實與否,惟原告送驗物品型號含有:E/P-22PF-SL-3KV(參卷附電檢中心測試報告)。且參加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參加訴訟狀,亦載明:「一、參加人對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向本訴訟被告購入DC圓板型陶瓷電容器,規格22PF.3KV.SL,...品質不良事件,經追查原因,發現係被告所交付之陶瓷電容器之Q值未達規範之840標準所致...」。另提出參加人採購單十四張供參。
⑷參加人所提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參加人亦以該證物主張被告交付產品有瑕疵。前揭客戶抱怨分析報告,其原因分析第一階段原因確認及第二階段發生原因調查詳載:「⑴調閱890522/890525/0000000批工單之製程管製表與成品最終檢驗記錄(已fax to 產品驗證部趙先生)有關Q值均未作實際值記錄,僅標示Q≧840...至此,確認890525及890628質變是肇因確實為瓷片信賴性不良」。綜上,原告庭呈89052 /890525/0000000張最終檢驗記錄表即為系爭客戶抱怨分析報告表第二階段發生原因調查時所調閱之890522/890525/0000000批工單之成品最終檢驗記錄。準此,系爭陶瓷電容器即係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參加人,應屬有據。
⑸況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三張最終檢驗記錄表最初是由原告在檢驗及審核蓋章後隨貨送給被告,亦證明系爭瑕疵陶瓷電容器確係原告所製造。實則,原告公司並未生產「素片」,其「素片」均是向訴外人群富公司所購買,原告公司加工後始為成品-陶瓷電容器(即圓板型高壓電容器);原告公司加工後之成品-陶瓷電容器,均係以「鋼印」標示22K3KV,而被告公司加工後之陶瓷電容器成品均係以「噴墨」標示22K3KV。準此,參加人主張有瑕疵之成品均係「鋼印」標示之陶瓷電容器,益證原告交付之產品顯有瑕疵。
㈡原告業已切結擔保系爭貨品之品質瑕疵責任,事後答辯稱檢測之判定狀態是指溫度二十度C加減二度C,乃卸責之詞:
⑴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切結書:「主旨規格:圓板型高壓陶瓷電容器-第一項:22PF3KV±10%SL/第二項:68 PF2KV±10%SL」、「茲因賣方(原告公司)承接買方(被告公司)訂單委任製造之主旨規格製品,於八十九年度交貨數:第一項:87KPCS,第二項:46KPCS,因賣方生產過程不查,而交與買方之製品其特性規格之Q值確實有低於規格值,產生製品信賴性及壽命性不良現象,且已導致買方發生客戶因材料不良而造成工時、材料等損失及客戶抱怨之事實,雙方謹此協議全力配合解決此問題,以期使客戶損失降至最低風險為前提,賣方並切結負起此品質瑕疵之責,特立此書為憑。」,易言之,原告切結擔保系爭貨品之品質瑕疵責任。
⑵嗣被告將系爭貨品出售予參加人,惟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謂上開製品品質重大異常,並扣留八十九年七、八月之貨款陸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玖拾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準此,依原告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以此為付款之抗辯。
⑶原告事後答辯檢測判定狀態是指溫度20℃加減2℃,就系爭產品顯非事實:
①兩造來往多年,原告交付被告產品均需出具瓷片檢驗報告,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該產品其測試環境均記載為25℃(例外為26℃)。
②原告交付被告陶瓷電容器時,亦須出具陶瓷電容器承認書,依該承認書所載,表1第六項6-1Q值之試驗方法與第五項同,即-測定溫度25±2℃。
③原告公司其簡介資料詳載高壓陶瓷電容器其容量測試條件:25℃,且系爭陶瓷電容器原告交付被告時其測試溫度標準為25℃,此由原告製作之系爭三張最終記錄溫度欄所填載為25℃足以證之。矧該溫度欄亦由原告自行填載,此有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可稽。
④綜右所陳,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產品依原告公司出具之資料即明其測試環境或檢測之判定狀態應指溫度25±2℃。
㈢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
⑴查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繫於參加人之主張,蓋因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被告轉售與參加人,而參加人主張該等貨品存有瑕疵,故拒絕付款,致被告只得援引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作為抗辯。
⑵承前,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應否即時給付系爭貨款,均繫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而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爭執,已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在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㈣綜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陶瓷容器確有瑕疵,且造成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貨款。退步言之,被告除因此無法向參加人請求八十九年七、八月之貨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九十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外,參加人仍主張被告應負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報狀)。準此,被告就上開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瓷片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陶瓷電容器承認書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簡介影本一份、最終檢驗記錄表影本三張、容量測試紀錄表影本一份、參加人另件答辯狀影本一份、分析報告影本二份、求償金額通知單影本一份、參加人受損害金額計算表影本一份、參加人採購單影本十四張、檢查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參加人對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向本件被告購入DC圓板型陶瓷電容器,規格 22PF.3KV.SL,使用於參加人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上,並交貨給客戶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使用在其液晶顯示器產品上。然而源興公司在進行液晶顯示器測試時,竟發生測試數四十台中有十一台發生電容器燒燬顯示器外觀變黑之品質不良事件,經追查原因,發現係被告所交付之陶瓷電容器之Q值未達規範之八四○標準值所致,此有被告在其提出之異常分析報告、Q值測試統計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之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容中,自認確有上述品質瑕疵之事實,可資為憑。因本件被告主張上述有瑕疵之電容器係由本件原告所供應,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貨款,繫於上開電容器貨品有無瑕疵,而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爭議,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乃依告知聲請參加本訴訟。
㈡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向本件被告公司購入陶瓷電容器,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INVERTER電源供應器產品上,並交付給客戶源興公司,使用在該公司之液晶顯示器產品上,卻因前揭陶瓷電容器之Q值未達品質規範之八四○標準值,以致發生燒毀之瑕疵損害。為此,源興公司乃向參加人要求賠償損害金額為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嗣經參加人以銷貨折讓方式賠償該公司之損失,乃分別於⑴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折讓三、三○七、八○七元(含營業稅額在內,下同);⑵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折讓一、五○三、五二○元;⑶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折讓四
九八、七五一元;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折讓一、七六九、九八六元;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折讓七六八、三二二元;⑹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折讓一、○○一、六八三元;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折讓八八八、一八二元;⑻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折讓
八八一、八四四元。以上截至目前為止總計已折讓賠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九十五元,依序有源興公司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可資為憑。
㈢除前揭參加人賠償給源興公司金額之損害外,參加人本身亦為了重新加工換掉陶瓷電容器,以及處理本件瑕疵事件所生之各項費用,致生損害達一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其中之工時費用以每人每小時八百元計算,依品質保證協議書約定辦理。綜上論結,參加人因系爭陶瓷電容器之瑕疵所致生之損害,目前已達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金額,應由本件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按本件系爭有瑕疵之陶瓷電容器,依據被告公司所自認之事實,乃是自原告公司所購進,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第二頁第⑸點。原告公司已經自認曾針對交付給原告公司之陶瓷電容器自己進行Q值測試,結果發現十件測試品中有八件Q值低於規格值,此有卷存之該公司負責人甲○○親署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容量測試紀錄表,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給被告公司之切結書為憑,可資證明本件系爭電容器產品確實存在Q值低於規格值之事實。根據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給參加人公司之Q值測試統計表,亦顯示其交付之電容器確有低於規格之瑕疵情形,與原告公司在後之測試結果相符,由此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確實存在Q值低於八四○規格值之瑕疵之事實。
㈤對於原告提出電檢中心測試報告,謂其電容器之Q值係合格,壽命試驗亦符合規格云云之爭點:
⑴按原告送交該電檢中心測試之陶瓷電容器是否為發生品質異常之同批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庫存之0525及0626製品?其抽樣方式為何?俱未見原告加以證明其送測試之物品係與本件系爭產品有關!原告送交測試之產品是否為同批,尚乏證據證明。
⑵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其簽具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第二頁之緊急對策⑵中,已表示庫存890525及890612製品共計一三三、○○○件全數報廢,顯然原告乃是將未發生問題之不同批製品送交測試,其結果自然為合格,因此毫無反駁之證明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異常分析報告書影本一份、Q值測試分析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參加人另件答辯狀影本一份、參加人料件歷史進貨紀錄影本一份、品質保證協議書影本一份、分析報告影本二份、求償金額通知單影本一份、參加人受損害金額計算表影本一份、索賠明細表一份、折讓證明文件影本二十六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參加人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入DC圓板型陶瓷電容器,規格22PF.3KV.SL,使用於參加人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上,並交貨給客戶源興公司,使用在其液晶顯示器產品上,然源興公司在進行液晶顯示器測試時,竟發生測試數四十台中有十一台發生電容器燒燬顯示器外觀變黑之品質不良事件。因本件被告主張上述有瑕疵之電容器係由本件原告所供應,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貨款,繫於上開電容器貨品有無瑕疵,而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爭議,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乃依告知聲請參加本訴訟。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參加人參加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積欠原告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之貨款,藉口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造成參加人損害,因而拒付貨款,然經查證造成參加人損害之貨品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拒絕付款實無理由;⑵縱認係原告交付貨品造成參加人損害,然電檢中心檢測結果原告交付貨物並無Q值瑕疵,最終檢驗紀錄表亦顯示被告驗收原告交付之貨品,足見損害原因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DC直流電流電容器產品,用於交流電流環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給付貨款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瑕疵貨品確為原告交付予被告,除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立有切結書(含附件)及於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上簽名足以為證外,電檢中心測試報告之產品型號、最終檢驗紀錄表內容及瑕疵品為「鋼印」標示,均顯示瑕疵品乃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付款;⑵兩造交易多年,Q值測試環境均記載為25℃(例外為26℃),而以此環境測試,原告產品確有瑕疵,原告事後引用電檢中心測試報告,答辯稱檢測判定狀態是指溫度20℃加減2℃而並無瑕疵,就系爭產品顯非事實;⑶參加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造成其一千多萬元之損害,被告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且本件訴訟於被告及參加人間之訴訟確定前,應裁定停止,以免判決歧異云云。
㈢參加意旨則以:⑴根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容量測試紀錄表,均顯示系爭產品存有Q值瑕疵,且為原告出售予被告;⑵根據客戶抱怨分析報告第二頁之緊急對策⑵中,已表示庫存890525及890612製品共計一三三、○○○件全數報廢,故送電檢中心檢驗之貨品並非爭議之瑕疵品,縱檢測合格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⑶參加人因系爭瑕疵品遭受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
㈣綜合兩造主張、答辯意旨與參加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數額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應在於:⑴系爭有瑕疵之產品,是否原告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拒付貨款?⑵電檢中心檢測並無Q值瑕疵之貨品,是否系爭瑕疵品?原告得否以該檢測結果主張其貨品無瑕疵?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有瑕疵產品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㈠根據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內容顯示,系爭有瑕疵瓷片之入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而被告寄予參加人之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我方(指被告)為配合此緊急訂單,向同業採購瓷片生產,未能經由製程及品管系統查驗出陶瓷片燒結變異云云。足見系爭瑕疵品乃被告向第三人瓷片廠採購瓷片生產不當而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存證信函內容為寫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內容與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之內容實得互相映證,寫錯之說顯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隨貨附送之最終檢驗紀錄表顯示,原告公司遭質疑之貨品,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而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名核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承認其人員於核決欄簽名),時間均與上揭入料日期不同,且原告係出售成品而非陶瓷片予被告,參加人亦曾自承被告是調素片,而原告賣被告卻是成品,似乎不是同樣的東西(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證明系爭有瑕疵產品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
㈢綜上小結,系爭有瑕疵產品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原告出售產品既經被告最終檢驗合格,復經電檢中心檢測無Q值瑕疵,參加人損害又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誤簽切結書等理由而拒付貨款:
㈠參加人參加意旨曾提出庫存瑕疵品已全數報廢,故送電檢中心檢測之貨品並非造成損害之瑕疵品云云,惟如前所述,造成參加人損害之瑕疵品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從而並不能否定送電檢中心所檢測之產品,乃原告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又如前所述,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實係經被告人員簽名核決於最終檢驗紀錄表,亦即被告曾檢驗核決無瑕疵,而經兩造送電檢中心檢測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並無Q值瑕疵,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有無Q值瑕疵之認定,應以Q值測試環境25℃(例外為26℃)為準,電檢中心測試環境不同不足為據,又原告已書立切結書及承認於Q值測試環境25℃狀況下確有Q值瑕疵云云。惟查:⑴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皆同意應以CNS規範之測試環境作為「圓板陶瓷電容器」Q值是否低於八四○之環境測試準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再行否認電檢中心測試報告並非有據;⑵造成參加人損害之貨品,並非原告出售之貨品,且被告檢查後已核決受領系爭原告交付之貨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是我簽署的沒錯。我只是針對系統如何改善而去簽名,至於有無瑕疵,應由兩造所共同認定的電檢中心作鑑定才知道,當時是因為客戶有陳情,我去了解情形,系統改善,是針對以後的流程,並非針對已經發生爭議的貨品。」、「這切結書是也我簽署的沒錯,當時我是本於交易誠信去簽署的,但實際上還是要由電檢中心去檢測,才能確定Q值的瑕疵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說法應屬可信。
㈢綜上小結,原告出售產品既經被告最終檢驗合格,復經電檢中心檢測無Q值瑕疵,參加人損害又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誤簽切結書等理由而拒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法定利息,經核為有理由,被告答辯則屬於法無據,參加人之輔助被告參加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